(2013)崇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施文才与被上诉人梁军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文才,梁军文,甘华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文才,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军文,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覃佐。一审第三人甘华发,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上诉人施文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区燕萍和代理审判员黄赵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施文才,被上诉人梁军文的委托代理人覃佐,一审第三人甘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州区旺府大饭店是个体工商户,注册号是451402600125186,经营者是梁军文。2012年9月20日,被告梁军文因经营旺府大饭店需要向原告施文才购买椅子一批共260张,由原告送货到被告饭店后,被告梁军文和第三人甘华发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29日,第三人甘华发代被告梁军文与原告结算和支付部分货款,并由甘华发立字据,说明旺府大饭店欠原告“总货款已付壹万柒仟元,余10月10日付伍仟,10月30日壹万元,11月15日付清货款”。2012年10月11日,原告施文才向旺府大饭店催款时,第三人甘华发又出具一张载明“现旺府大饭店欠椅子货款伍万壹仟四佰元、已付壹万柒仟元,余下货款于2012年10月20日付贰万元、10月31日付壹万元、11月15日付款所有余款。如不按时还款,以每日伍佰元作滞纳金赔偿施文才老板。”的字据给原告。至2012年11月16日止,旺府大饭店共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尚欠6400元未支付,其中第三人甘华发代支付了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椅子的过程中,大部分购买行为主要由第三人甘华发负责,并由其验货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及支付该笔货物的大部分款项,代表被告梁军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客观上形成足以让人相信第三人甘华发具有代理被告行使购买椅子业务的表象,因此,第三人甘华发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应由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第三人甘华发出具付款承诺凭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文才向被告梁军文供给椅子,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性质要件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确实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第三人甘华发在字据上所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公平起见,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支付滞纳金比较合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军文应支付原告施文才货款64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施文才负担705元,被告梁军文负担25元。上诉人施文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进行认定”。我方在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期间,可得利益损失远大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能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衡量,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每日赔偿滞纳金500元”计算赔偿损失。因此,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军文辩称,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逾期付款,每日赔偿滞纳金500元”是一审第三人超越代理权而实施的行为,且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第三人甘华发陈述称,一审诉讼中,我已将所有事实说明清楚,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每日500元支付拖欠货款的滞纳金,本院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0日向上诉人购买一批椅子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上诉人,至今尚欠货款6400元。据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拖欠的6400元货款,应否按双方约定的每日支付滞纳金500元计算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问题。滞纳金实际是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每日支付500元滞纳金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且被上诉人也认为不应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从公平原则考虑,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给上诉人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每日500元予以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货款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施文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雄楼审 判 员 区燕萍代理审判员 黄赵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农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