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郭子春、郭汝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郭子春,郭汝强,陈磊学,宋建波,赵小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责人陈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福荣,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被告郭子春,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郭汝强,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陈磊学,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宋建波,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赵小波,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郭子春、郭汝强、陈磊学、宋建波、赵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子春、郭汝强、宋建波、赵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磊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子春清偿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汝强、陈磊学、宋建波、赵小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子春辩称:该笔贷款不是我用的,我弟弟郭子旺说用钱,让我去银行签个字,钱不用我还,现在郭子旺跑了,我是被骗的,我不应偿还。被告郭汝强辩称:我从来没有给被告郭子春担保,是郭子旺找的我,我在信用社的一份空白合同上签了字。后来,郭子旺说没用我担保,已经把我的手续撤出来了。只到原告催收贷款时,我才知道郭子旺欺骗了我。我不应当偿还贷款,请求法院追加郭子旺为被告,由郭子旺偿还。被告陈磊学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宋建波辩称:我与郭子春、郭子旺本来不认识,通过我亲戚李艳成认识了郭子旺,郭子旺说用钱,让我去原告处签字。后来,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说贷款没办成,签字的手续已经撕毁了。直到法院冻结我的工资,我才知道贷款这个事。因此,我是被欺骗的,不应偿还贷款。被告赵小波辩称:我没给郭子春担保,只给李艳成担保过,是在一个空白的合同上签的字,我不应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子春系郭子旺之兄,郭子旺因故用钱,于2010年9月30日冒用被告郭���春的名义,欺骗被告郭汝强等为其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0年10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10.1775‰,还期日为2011年9月15日。郭子旺将所借款用于偿还私人借款等。借款到期后,郭子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6月,郭子旺因他人索要高息借款外出躲债。借款到期后,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郭汝强等以郭子旺贷款诈骗为由向临清市公安局报案。2013年4月26日,临清市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以郭子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子旺冒用被告郭子春名义,骗取被告郭汝强等担保,在原告处骗取贷款自用。临清市人民法院以郭子旺犯骗取贷款罪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五被告在受欺骗的前提下签订借款合同,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要求被告郭子春、郭汝强、陈磊学、宋建波、赵小波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尚金锋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红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