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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毓清、卓月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毓清,卓月荣,福安市正圆电机有限公司,郑祚明,林晨,黄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绍万。委托代理人彭晓忠,系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刘毓清。被告卓月荣。被告福安市正圆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晨。被告郑祚明。被告林晨。被告黄建平。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毓清、卓月容、福安市正圆电机有限公司、郑祚明、林晨、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毓清、卓月容、福安市正圆电机有限公司、郑祚明、林晨、黄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毓清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绿竹笋加工,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7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120025%标准计算,并由被告郑祚明、被告福安市正圆电机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林晨、黄建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刘毓清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毓清拒不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1、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0025‰标准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7日止;2、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00375‰(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50%)‰标准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毓清、卓月容、福安市正圆电机有限公司、郑祚明、林晨、黄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刘毓清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柄信用社申请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卓月容、郑祚明、福安市正圆电机有限公司、林晨、黄建平向原告下属溪柄信用社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6月21日,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柄信用社与被告刘毓清、福安市正圆电机有限公司、郑祚明、林晨、黄建平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刘毓清、贷款人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柄信用社、保证人为郑祚明、福安市正圆电机有限公司、林晨、黄建平,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绿竹笋加工,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20025‰,逾期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或按日利率5.6‰计收利息,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2012年6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毓清支付30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刘毓清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柄信用社系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刘毓清、卓月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申请表、申请书、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借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对外为民事行为产生的效果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溪柄信用社经原告授权与被告刘毓清、福安市正圆电机有限公司、郑祚明、林晨、黄建平订立《保证借款合同》,该《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毓清未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毓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安市正圆电机有限公司、郑祚明、林晨、黄建平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款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毓清、卓月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卓月容未能证明该借款系刘毓清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借贷之债务系被告刘毓清与卓月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卓月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毓清、卓月容、福安市正圆电机有限公司、郑祚明、林晨、黄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毓清、卓月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1、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0025‰标准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7日止;2、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00375‰标准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正圆电机有限公司、郑祚明、林晨、黄建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被告刘毓清、卓月容、福安市正圆电机有限公司、郑祚明、林晨、黄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红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