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苏铃喻与李春胜、周步远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铃喻,李春胜,周步远,戴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苏铃喻,教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胜,个体户。被告周步远,教师,(周璇家)。被告戴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自由职业。原告苏铃喻与被告李春胜、戴慧、周步远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铃喻,被告戴慧、周步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苏铃喻撤回对被告李春胜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铃喻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戴慧、周步远为李春胜提供担保向我借款20万元,后经催要,李春胜和被告戴慧、周步远拒还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戴慧、周步远及时清偿担保债务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定案之日利息1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慧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因为是朋友让我签个字我就签字了,我现在没有承担债务能力,所以不认为担保责任。被告周步远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我没有承担债务能力,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苏铃喻与被告戴慧、周步远担保债务形成经过同原告苏铃喻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苏铃喻提供被告戴慧、周步远在李春胜借条签字担保条据1张等证据,经庭审审核,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戴慧、周步远欠原告苏铃喻担保债务20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苏铃喻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5.6%(6个月期)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利息2117.2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戴慧、周步远应及时履行担保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戴慧、周步远履行担保债务后,可依法向被担保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慧、周步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苏铃喻担保债务20万元及利息211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戴慧、周步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