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与于召芬、刘炳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于召芬,刘炳聚,任志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40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住址: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西华里村,组织机构代码:787588820负责人葛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官晓东,男,汉族,系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埠支行员工。被告于召芬,女,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刘炳聚,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任志康,男,197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与被告于召芬、被告刘炳聚、被告任志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官晓东、被告于召芬、被告刘炳聚、被告任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诉称,2012年9月26日,赵振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赵振峰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用���为机械加工,被告刘炳聚、被告任志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炳聚、被告任志康为赵振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赵振峰发放借款,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赵振峰已去世,已连续3个月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此借款是赵振峰与其妻即被告于召芬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有全部清偿该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于召芬一直未偿还借款利息,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安全,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现提前收回借款。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召芬、被告刘炳聚、被告任志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被告于召芬辩称,赵振峰是因车祸死亡,不是因病死亡,借原告款50000元未还属实,利息偿还到什么时间我不清楚。另外我丈夫赵振峰在向原告贷款时,根据原告的要求,还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是通过原告交给保险公司保险金,保险理赔款可以偿还债务。我现在无钱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炳聚辩称,我为赵振峰所借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是我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被告任志康辩称,虽然我给赵振峰提供担保,也只是在担保合同上签名,但是我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也没有得好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召芬是找振峰的妻子。赵振峰于2012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埠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09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忠海借原告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机械加工;(刘忠��与被告王德星、被告刘东祥三人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至,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80万元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每笔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赵振峰于2012年9月27日收到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所付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7日,该笔借款借据上确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9‰。赵振峰借到该款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到2013年5月20号,后赵振峰去世,被告于召芬、被告刘炳聚、被告任志康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以后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2013年5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此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对起诉时要求解除该保证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予以放弃,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主张三被告应按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按月利率9‰向原告偿还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应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50%给付逾期利息。另查明,该笔借款是在赵振峰与被告于召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的原名为: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埠信用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振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炳聚、被告任志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对2013年5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拖欠不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影响到原告资金的安全。现该笔笔借款在诉讼期间已经到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5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于召芬系赵振峰的妻子,此借款在赵振峰与被告于召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有全部清偿该借款本息的义务,赵振峰已去世,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于召芬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炳聚、被告任志康为赵振峰所借原告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召芬称赵振峰在向原告���款时,根据原告的要求,还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理赔款可以偿还借款,如被告所说属实,并在以后能取得一定数额保险理赔金,此可作为偿还原告借款的一种资金来源,但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于召芬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召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17日按月利率9‰计算给付,自2013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9‰的1.5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刘炳聚、被告任志康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于召芬应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邮寄费180,共计1264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