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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唐宝夫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宝夫,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唐锐锋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40号原告唐宝夫,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阳新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炎,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秦浩亮,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唐锐锋,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原告唐宝夫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第三人唐锐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义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6月5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唐锐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唐锐锋为本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唐宝夫、被告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炎、秦浩亮、第三人唐锐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宝夫诉称,2011年12月29日,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工作人员余强、吴某介绍唐宝夫一份太平洋人寿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当时该工作人员承诺,唐宝夫每年存20万,存3年放3年,6年之后便可以一次性取出。为证明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系有实力的保险公司,证明该承诺真实有效,该工作人员出示给唐宝夫一份加盖“太平洋人寿保险汉口中心支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和收益表。2011年12月30日,余强、吴某要求唐宝夫在被保险人处代签了被保险人唐锐锋的名字。2012年1月2日,唐宝夫在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20万元的保险。2012年12月28日,唐宝夫让其子唐锐锋到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续缴保费时,唐锐锋发现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要求本人购买保险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并非承诺的6年期限还本付息,亦非由唐锐锋本人签字认可,该合同上应由唐宝夫手写确认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系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签字。“保险公司作业栏”上代理人签名中“代理人张春明”并不存在。综上,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唐宝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该保险合同,侵害唐宝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太平洋人寿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合同;2、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返还唐宝夫已缴纳的保险费200,100元及利息8,167元。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负担。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保险销售过程中,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对唐宝夫进行了投保提示,对保险合同内容和免责事项等均进行了明确说明。唐宝夫在接收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电话回访时曾明确表示知晓其保单利益,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均为亲笔签名。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就产品特点、犹豫期外退保和保单红利等再次进行了风险提示,客户也表示清楚、知晓;2、经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调查,公司工作人员余强在唐宝夫投保时并未与其直接接触,更无从谈起误导唐宝夫代签名。唐宝夫拿出的收益表经核实投保人年龄等内容与唐宝夫实际年龄不符,因此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唐宝夫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唐宝夫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唐锐锋述称,其父唐宝夫与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不知晓,2012年12月其父亲唐宝夫准备缴纳第二期保费时才知晓此事,其认为由于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宣传和保险合同条款存在很大出入,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应向其父返还全部保费并赔偿经济损失。唐宝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因为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唐宝夫才相信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是有实力的公司,才签订合同;2、收益表。证明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承诺唐宝夫存款存3年放3年,6年后便可全部取出;3、保险合同。证明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与唐宝夫签订的合同内容实际保险期间为“终身”,保单上被保险人非唐锐锋本人签字,合同上风险提示条款的签字并非唐宝夫本人签字,合同上的“代理人张春明”并不存在。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表、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唐宝夫投保回访录音。证明在销售保险的过程中,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对客户进行了投保提示,对免责事项等进行了明确说明,唐宝夫在回访时明确表示其知晓保单利益,并且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均为亲笔签名,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就产品特点、犹豫期外退保和保单红利等再次进行了风险提示,客户也表示清楚、知晓;第二组证据:余强调查笔录。证明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工作人员余强并未对唐宝夫进行误导销售。经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申请,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职员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其公司业务员吴某向其提出有客户想买保险,要求其去向客户介绍,后其向唐宝夫介绍了人寿保险观念性内容,唐宝夫当时口头表示准备购买10万元保险,在整个过程中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业务员吴某并未出示保险合同;经唐宝夫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职员吴某的证言一份,证言证实2011年底,其找到唐宝夫并向其推荐鸿鑫人生保险,并将公司的资料给唐宝夫查阅。按当时公司对外宣传该险种系存三年放三年,六年之内不能提取,六年之后可以一次性提取向唐宝夫进行了宣传。第二年缴纳保费时,唐宝夫看到保险合同上期限为终身,即不同意再缴纳保费。第三人唐锐锋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对唐宝夫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收益表上记载的年龄与唐宝夫及其子不相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吴某的调查笔录认为其陈述的事实不清楚,吴某是保险代理人,他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收益表不是其公司提供的。唐宝夫对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误导销售;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唐锐锋对唐宝夫提交的证据1、2、3及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均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存在误导销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唐宝夫提交的证据1承诺书,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唐宝夫提交的证据2收益表上载明年龄虽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年纪不符,但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职员吴某已说明该收益表系以54岁为例来向投保人解释收益情况之用,且确认该收益表确系其向唐宝夫提交的,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保险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2011年12月30日的保险投保单与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业务员吴某出具的收益表内容不符,唐宝夫当时并未看见保险合同,且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及保险合同回执均显示唐宝夫系2012年2月10日才收到保险合同文本;第二组证据显示余强并不是销售本案中保险产品的销售人员,在合同签订时其也不在场,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人刘某的证言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的事实,其关于收益表的陈述与唐宝夫及吴某的陈述相符,其对于合同签订前并未出示合同的陈述亦与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的时间相符,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人吴某的证言系根据其销售培训指导刘某要求向唐宝夫出具,内容经吴某本人及唐宝夫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在湖北省行政辖区内开展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保险业务等;唐宝夫与唐锐锋系父子关系。2011年12月30日,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保险销售员吴某找到唐宝夫,向其推荐险种名为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同时向唐宝夫出具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相关资料,并于2011年12月30日向唐宝夫出具内容为:“兹有唐宝夫客户,于2011年元月1日前在我司购买理财存款产品20万元以上,我司予以奖励韩国豪华旅游名额贰名,特此承诺。”的承诺书。吴某还接受其公司销售培训人员刘某的的指示,向唐宝夫出具收益表一张,上面记载两个模板,用以说明该保险的投入、收益、年限等相关情况,两模板均以54岁客户为例,标明“交费3年,放3年,每年206,400”、“交费3年,每年206,400元,放五年”的字样,唐宝夫当日即在收益表上签字收到。吴某按公司要求宣传该保险时还说明,该保险系分红型,存3年,放3年,6年之前不能提取,6年之后可以一次性提取。唐宝夫在听取吴某宣传后当日即在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客户基本信息补充表等资料上及编号为200001100036974的人身保险合同上签字,被保险人唐锐锋的签字亦由其父唐宝夫代签。唐宝夫在上述合同文本上签名后,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并未及时将合同交付唐宝夫。2012年12月31日,唐宝夫向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缴纳第一年保费20万元并获得了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奖励的韩国旅游。2012年2月10日后,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才将正式保险合同交与唐宝夫。人身保险合同载明:“保险单号200001100036974,投保单号200001100036974,投保人:唐宝夫,男,出生日期1943年08月15日,证件号码420112194308152711。被保险人:唐锐锋,男,出生日期1967年09月02日,证件号码420112196709022714。被保险人投保年龄44周岁,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比例)唐宝夫(100.00%)。险种名称及款式: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自2012年01月02日零时起至终身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自2012年01月02日生效。交费方式按年(3次交清),每期保险费RMB200,100.00元,投保份数60.000份。基本保险金额RMB1,000.00元每份共6万份,总金额60万元。保单无欠交保费的,退保金额为退保时点的现金价值;保单有欠交保费的,退保金额为最后一次交费所在交费期的期末对应的现金价值。……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参见上表;年中任意时点的现金价值为上一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与本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加本保单年度末生存给付根据该时点进行的插值另加最后一期末经过保费。……合同的构成: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合同成立与生效: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担,本合同成立。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均以该日期计算。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范围为出生满30天至60周岁。犹豫期: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要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人民币10元的工本费后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但是,若受益人已领取过保险金,我们将在受益人退还所领取的保险金后,按上述约定退还保险费。……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人民币1,000元。保险期间:本合同的基本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保险责任: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祝福金:自本合同生效日起,如被保险人生存,我们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一次祝福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首期祝福金于本合同生效日给付,以后每年于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给付。祝寿金:若被保险人生存至70周岁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我们按您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给付祝寿金。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70周岁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零时前身故,我们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身故时您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被保险人在70周岁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零时后身故,我们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基本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保险费的支付:本合同的保险费采用趸交或限期年交的方式支付。……合同的解除:本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唐宝夫在投保人处签名,并在被投保人处签上唐锐峰的名字。2012年初,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工号为63502的工作人员对唐宝夫进行了电话回访,告知其相关的保险事项及投保人应注意的事项,但唐宝夫回答没有看到正式合同,不好表态。2012年2月10日,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将正式合同交给唐宝夫,对正式合同与其推销保险人员宣传内容不一致的条款未作特别说明。2012年12月底,在缴纳第二期保费前,唐宝夫将人身保险合同交其子即被保险人唐锐锋查看,唐锐锋发现该合同的保险期限并不是收益表上所记载的交费3年,放3年,一共6年,而是终生。此后唐宝夫于2013年1、2月间多次找到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协商要求解决产生的问题,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合同无效,2、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200,100元及利息8,167元。审理中,唐宝夫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双方均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不成。本案争议焦点:1、唐宝夫能否主张撤销保险合同;2、如合同被撤销,法律后果如何。本院认为,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在向唐宝夫推销鸿鑫人生两全保险时作出有关存3年,放3年,6年之前不能提,6年后可一次性取出的介绍后,唐宝夫表示同意购买,并与其推销人员签订保险合同,同时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1、关于唐宝夫能否主张撤销保险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并未出现合同显失示公平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情况,故本案中原告能否行使撤销权的关键是本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本案中,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业务员吴某依据其公司培训指导刘某的指示向唐宝夫出具收益表,该收益表明确记载两个模板,用以说明该保险的投入、收益、年限等相关情况,两模板均以54岁客户为例,标明“交费3年,放3年,每年206,400”、“交费3年,每年206,400元,放五年”的字样,而且吴某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也承认是按照存3年,放3年,6年之前不能提取来介绍的,6年后可一次性取出,但在唐宝夫与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正式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却是“2012年1月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由此可见,该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和收益表反映与吴某介绍的保险期间显然不一致;收益表中的红利金账户是按照6,739元、16,552元、27,775元……每年进行分配,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红利的确定:本合同为分红型保险合同,您有权参与我们分红保险业务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解读保险条款可知,保单红利并不能确定是否发放及发放的金额,该笔收益完全属于不确定的情况,该合同约定和收益表反映及吴某介绍并不一致;收益表反映的身故关爱金为第一年206,400元,从第二年开始均为619,200元,但保险合同系按70岁前、70岁后身故两个年龄段来进行约定,每个年龄段的计算方式又存在区别,该保险合同约定与收益表从第二保险年度开始后即为同一金额的简单计算方式明显不同。本院认为唐宝夫经吴某介绍和简明的收益表所认知到的保险期间、保险红利的分配、关爱金的计算等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均与其最终与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明显存在区别,且在销售员介绍情况与正式合同不一致时,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在向唐宝夫送达正式合同时未作明确说明,并代投保人在正式合同文本的特别提示栏签名,该合同显然系因重大误解所订立,唐宝夫系投保人,依法对该合同享有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虽然根据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显示唐宝夫是在2012年2月10日正式收到了保险合同正本,但因保险合同内容与其销售人员推销保险时的介绍不一致,其在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唐宝夫送达书面保险合同时将特别提示栏的内容向其进行了说明,使投保人误以为保险合同与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销售人员推销保险时的宣传内容一致,未及时提出异议。作为一名近70岁的普通老人,其在收到长达8页合同书后很难注意到其中具体内容与吴某及收益表上介绍的内容的异同,根据唐宝夫当庭陈述其是在2012年12月预备缴纳第2期保费的时候给其子唐锐锋阅看合同后才发现,该时间段与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承认的唐宝夫第一次找其公司要求协商解决纠纷的时间段相符,故本院认定2012年12月为唐宝夫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2012年12月距唐宝夫诉至本院之时显然未满一年,唐宝夫在本案中主张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其并未指示吴某将该收益表向唐宝夫出示,唐宝夫已知悉合同全部内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无论吴某是否依据公司指示向唐宝夫进行了与合同内容不同的介绍和出示收益表,该行为均为吴某在作为保险销售员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均应由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承担;虽然2011年12月30日唐宝夫在保险合同、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等材料上签字,但作为一个近70岁的普通老人在短短一个下午与刘某、吴某面谈、介绍后,其显然并无充足时间阅看、理解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故其签字并不能代表其熟知合同内容;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乃至部分履行,均不影响权利人行使撤销权,故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合同被撤销后,法律后果如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中保险合同被撤销后,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应当返还唐宝夫已缴纳的保费200,100元,唐宝夫应退还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赠送的韩国旅游的折价款,但本案中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主张,故本案不宜对韩国旅游折价款一并判处。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以保险合同内容为依据对高龄客户进行耐心、细致的介绍、解释、说明,但在本案中,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销售人员吴某却错误的对唐宝夫进行了与保险合同内容不符的宣传介绍,这是导致产生重大误解,从而导致投保人唐宝夫撤销保险合同的原因,其过错责任应由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承担,故唐宝夫要求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赔偿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8,16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唐宝夫因接受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与保险合同不符的宣传与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订立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合同,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行使撤销权,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向唐宝夫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太平洋人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其对唐宝夫进行风险提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均为亲笔签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唐宝夫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合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宝夫返还保费200,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50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义飞代理审判员  贾继祠人民陪审员  付元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