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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三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平民大药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平民大药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241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北新村***号。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五岭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曲慧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平阴镇老博士村***号。委托代理人罗防,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府前街**号***号。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平民大药店,住所地平阴县南门路中段。负责人瞿波。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鲁公司)、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平民大药店(以下简称平民大药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国鲁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罗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民大药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系“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的消费者首选品牌。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平民大药店地处闹市区,为专业连锁药业公司,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所经销的前列康产品非原告正牌产品。同时,被告也销售原告正牌前列康产品,证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因涉案产品为特殊产品,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被告国鲁公司答辩称:其是销售而非制造批发商,有合法进货渠道。只是试销了几盒,在接到诉状后就停止了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平民大药店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前列康”商标专用权;2、南京公证处(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133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3、费用支出单据一宗。本院经查,该证据1、2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公证费发票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本院予以采信,所附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分析。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康恩贝公司现系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2012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人从被告平民大药店处购得前列康两瓶,取得单据一张,被告对上述销售行为无异议,南京市公证处公证了上述事实,并出具了(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1338号公证书。该公证产品正面包装中“前列康”三字字体为正面包装最大的字体,占用正面较大篇幅,生产商“西藏安多康民保健品有限公司字体”较小。原告支出公证费3000元。庭审中,国鲁公司辩称侵权产品是在英雄山保健品市场进货,没有正规发票。平民大药店成立于2011年1月4日,为国鲁公司分公司,属于批发和零售业单位。国鲁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0日,属于批发和零售业单位,注册资本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作为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平民大药店销售的“前列康”瓶装胶囊主要用于预防和改善男性前列腺功能障碍等疾病,且涉案产品在药店销售,其销售渠道亦与原告的产品销售渠道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因此认定被告平民大药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前列康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前列康”三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抗辩称产品购自他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已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原告的上述诉求属于判决执行事项,本院不再另行判决。关于维权合理费用支出方面,公证费单据与公证书可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关于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因日期不符,无法与本案的维权建立唯一的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在难以确定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商品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平民大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平民大药店、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平民大药店、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河代理审判员  李宏军代理审判员  李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绪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