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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来强诉被告黄克亮、王春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强,黄克亮,王春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刘来强。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克亮。被告:王春玲。原告刘来强诉被告黄克亮、王春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克亮、王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强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二被告加工网袋,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加工费后,尚欠原告加工费12067元,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加工款12067元。被告黄克亮、王春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自2009年5、6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二被告加工网袋,二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加工款后,经结算,二被告仍欠原告加工款12067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王春玲以被告黄克亮的名义为原告刘来强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来强现金12067元壹万贰仟零陆拾柒克亮2010年9月30号”,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加工款12067元。另查明,被告黄克亮与被告王春玲于2008年4月2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加工网袋,被告王春玲以被告黄克亮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加工费欠据。因被告王春玲于2010年9月30日给原告刘来强出具欠据时,被告黄克亮与被告王春玲系夫妻关系,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证,本院应予以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刘来强与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后经结算,被告王春玲虽以被告黄克亮的名义给原告刘来强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此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承揽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为二被告完成加工网袋后,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工款,二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加工款后仍欠原告12067元的加工款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克亮、王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克亮、王春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来强款12067元,被告黄克亮、王春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黄克亮、王春玲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代理审判员  许春雷人民陪审员  周洪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