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求吓与陈求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求吓,陈求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05号原告:陈求吓,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求军,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元,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系被告陈求军父亲。原告陈求吓与被告陈求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求吓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陈求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求吓诉称:原告在常州市某小区购买有商品房一套。2011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子想在常州入学,按照规定需要在常州市有住房才可入学。因此,被告请求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该房屋权属归被告。原告当时不同意,被告又找来双方的亲友劝说,原告迫于无奈,双方于2011年1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房屋权属归被告。最近,原告得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房屋抵押给他人用于借款。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1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房产登记信息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组,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合法购买,已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且原告至今还在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房屋属原告所有;3、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属于受被告欺诈所为,属于可撤销协议;证人刘庆中、刘正友证言,证明原告受到被告欺诈才签订协议书的情况。被告陈求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元称:房屋是陈求吓购买属实,代理人是2013年才知道原、被告间签订协议书的事情,原告的诉称属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诉讼双方主体资格的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房产登记信息系房屋归属的合法证明,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仅能证明存款事实,不能证明系偿还住房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房贷款合同均系复印件,原告方未提供原件,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双方当事人签署,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两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签订协议的过程,但不足以证明被告通过欺诈的方式签订协议。基于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求吓与被告陈求军系亲兄妹关系。原告陈求吓拥有位于常州市某小区房屋一套。2011年1月,被告陈求军找到原告陈求吓,称其子想在常州市学校上学,按照规定需要在常州有住房才可入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名下的房屋权属归被告,以便于孩子入学。原告最初不同意,后经亲友劝说,双方于2011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陈求军。乙方:陈求吓。关于甲方出资购买的某小区房屋,房屋使用乙方是妹妹的名义,为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特约定如下:一、关于所购的某小区房屋预付款,每月按揭款,均由甲方支付,乙方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属甲方,与乙方无关。二、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哪方违约,造成后果,由违约方负全部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房屋未过户。2013年7月29日,原告陈求吓称其近期得知被告持该协议在外以该房屋抵押向他人借款,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为此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为帮助被告子女入学,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符合情理。原告虽称其并不愿意签订协议,但经亲友劝说,其最终签字认可。作为成年人,原告应该知晓并承担签订上述协议的法律后果。现原告称被告隐瞒了将房屋抵押借款的真实目的而通过欺诈的方式使其签订了协议书,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利用该协议在外将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通过欺诈的方式使原告与其签订协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求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原告陈求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华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国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