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终裁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于福生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福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福生,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于福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不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唐山市第四耐酸陶瓷厂之间的纠纷涉及企业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遂裁定对起诉人于福生的起诉不予受理。于福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孙先、王雅琳等人故意隐瞒企业兼并、破产的真实情况,以欺诈和胁迫手段利用无效的原唐山市第四瓷厂的旧印章与上诉人(包括其他工友在内)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并骗取了每名工友1200元钱款。本案停薪留职合同无效争议纠纷不涉及企业改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其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诉的唐山市第四耐酸陶瓷厂为政府主管部门决定改制的企业,上诉人所诉事项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审 判 员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