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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意玲与陈伯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意玲,陈伯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徐意玲。被告:陈伯英。原告徐意玲诉被告陈伯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4.87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404.87元。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4月13日,因被告陈伯英认为原告徐意玲拿了他的茶叶而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叉打。在该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1.87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对陈伯英、徐意玲、李爱情、洪美春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对其致伤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351.87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2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61.8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伯英赔偿原告徐意玲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61.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意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伯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