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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军诉被告王新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军,王新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李宏军,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王新奎,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李宏军诉被告王新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奎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军诉称,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从2011年7月开始为被告运送沙子,我共为其运送一年沙子,尚欠我沙子款人民币4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新奎给付沙子款44000元,并给付利息6000元。被告王新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宏军自2011年7月开始至2012年7月给被告王新奎运送沙子,被告在部分给付沙子款后,尚欠沙子款44000元。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新奎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沙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沙子款。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没有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沙子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宏军货款人民币4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王庆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