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3年2月3日,汉族。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16日,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于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互无联系,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结婚登记证明,以证明其婚姻状况;3、都司镇张洼村证明等,以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下落不明;4、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在娘家居住。上述原告陈某某提交的4组证据,因被告刘某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案件有关事实作出综合、客观的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11年11月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因性格有一定的差异,常为琐事生气吵闹,于2012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常为琐事生气,并于201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维持现状,本案无法予以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品审 判 员 程传阳人民陪审员 赵永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