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任洪路与崔付江、马振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路,崔付江,马振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490号原告任洪路,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丽军,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付江,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马振义,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元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洪路与被告崔付江、马振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德中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德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丽军、被告崔付江、马振义、被告人寿德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德中支与原告任洪路于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借给朋友李某甲驾驶。在陵县福星街菜园村社区路段,崔付江驾驶的轿车追尾撞到高某甲驾驶的轿车,将高某甲的轿车撞到公路西侧,又追尾撞到原告任洪路的轿车,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崔付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德中支投有交强险,在人寿德中支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860元、拖运费1360元、修车期间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9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二、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失的事实;三、装卸、拖运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救援支出的费用;四、德州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时间的证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期间的损失。被告崔付江辩称:崔付江借用马振义的车辆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马振义辩称:被告将车辆借给崔付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崔付江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德中支辩称:被告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陵交认字(2013)第LX13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作了认定。2013年3月24日21时30分许,崔付江驾驶马振义所有的鲁N×××××号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陵县福星街菜园村社区路段,与前方顺行高某甲驾驶的鲁N×××××号轿车追尾相撞,将高某甲的车辆撞到公路西侧,高某甲的车辆又与由北向南李某甲驾驶的鲁N×××××号轿车相撞,高某甲车辆的乘车人赵士星受伤,三车损坏。李某甲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任洪路,双方系借用关系。事故形成的原因系崔付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此崔付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付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德中支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德中支投有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至2013年11月12日,并入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任洪路的车辆经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鉴定,车损1786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外原告支付拖运救援费用1360元,德州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在2013年4月13日至5月19日在该公司修车,原告要求修车期间雇佣车辆产生的损失4000元。被告人寿德中支对原告的车损及修车期间的损失提出异议。被告人寿德中支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车损为14931元;被告对修车期间的损失4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崔付江、马振义、天安德中支于庭审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天安德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洪路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外,被告崔付江赔偿原告任洪路鉴定费等共计16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马振义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任洪路和被告崔付江、马振义、天安德中支就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以外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德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12931元(除交强险2000元外)、拖运救援费1360元,合法有据,均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修车期间的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洪路车损、拖运救援费共计1429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綦伟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