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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陆如勇与鲁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如勇,鲁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39号原告:陆如勇。委托代理人:鲍丽琳。被告:鲁顺林。原告陆如勇与被告鲁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如勇的委托代理人鲍丽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如勇诉称:被告鲁顺林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1年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顺林归还原告陆如勇借款50000元及利息29000元,共计79000元。原告陆如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鲁顺林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1年年底前归还借款的事实;2.证人莫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鲁顺林向原告陆如勇借款时,证人莫某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并且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上书写的0.2分系笔误造成。被告鲁顺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鲁顺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被告鲁顺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如勇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莫某提供担保。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陆如勇与被告鲁顺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顺林取得借款,经贷款人催讨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50000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1年4月30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2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顺林归还原告陆如勇借款50000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29000元,共计7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5元(缓交),减半收取2662.5元,由被告鲁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