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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泓意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泓意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被告深圳市泓意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岳艳鹏。原告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泓意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深圳市泓意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管辖权异议期2个月、委托评估时间7个月,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5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3日23时,在原告第三车间内,被告销售给原告的HYB-11096T分体式单晶制绒机突然着火,并引发大面积火灾。袍江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事故的起火点系被告所销售的单晶体制绒机一线北侧第三槽、第四槽槽体与设备外壳之间,起火原因系被告销售的设备电气线路漏电引燃周围可燃物,同时由于被告所销售的生产设备内采用易燃保温材料作为设备保温层,直接导致火势迅速蔓延扩大。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被告交付的两套设备,共四台,其中一套两台全损,造成损失130万元,另一套两台设备维修费用232495元;造成原告生产工序材料损失1384041.24元,原告取得保险理赔款541229.33元,尚有损失842811.91元;造成原告车间固定资产损失69400元,原告取得保险理赔款62460元,尚有损失6940元;造成原告所购买的2台Rena设备维修损失560万元,初步协商保险理赔款504万元,尚有损失56万元;造成原告设备维修清洗排酸费等损失和除Rena设备外的损失3334000元,原告取得理赔款300万元,尚有损失334000元。因火灾给原告造成停产损失待评估后另行起诉。因协商赔偿不成,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6246.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泓意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设备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被告按约定标准生产并交付了设备,设备经原告验收,确认为合格产品。因此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可能因质量问题引起漏电。引起漏电的原因有很多种,如运行中的电器设备因绝缘受潮或进水;电线在运行中受机械或其他外力挤压;过度弯曲产生裂口或缝隙。等等,均可能引起漏电。因此,造成漏电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多数与电气设备的操作及使用有很大的关系。涉案设备于2010年11月24日已交付给原告,并于2010年12月21日投入生产,结合原告的操作流程,被告有理由相信是由于原告操作不慎才导致的漏电,因此被告不应对因漏电引起的火灾承担责任;二、火灾蔓延扩大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消防部门《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认定,火灾成因主要为员工发现火灾后报警不及时,扑救初期火灾措施不力。此外,据被告所知,原告还存在着灭火器不足等情况,而且在火灾发生时现场的抽风设备没有关闭也导致火灾蔓延扩大;三、在原告所称的损失中,被告交付的设备是按原价计算,没有考虑使用一年多扣除相应折扣,维修费也是原告单方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计算车间固定资产损失中,消防部门计算的过火面积为200平方米,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需清理、刷漆、粉刷的面积为2000、2000、800平方米,两者存在明显差异。在证明其维修2台Rena设备的维修费中,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维修合同及支付凭证,无法确定其实际支付的维修金额。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存在故意夸大的情形,其声称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设备漏电的原因并非设备质量问题所致,被告不应对火灾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和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提出该份证据已被重新认定书取代而失效。2、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3份,要求证明设备价格为1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价是1300000元,实际损失应扣除折旧后的价值计算。3、原告提供的维修报价1份,要求证明受损设备的维修价格为232495元的事实。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4、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生产工序材料和车间固定资产损失。被告认为消防部门计算的面积为200平方米,但该份证据中屋顶墙面铲除清理、梁柱屋顶粉刷等面积,与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不符,故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5、原告提供的2台Rena8设备损失确认书1份,要求证明火灾事故给原告2台设备造成损失560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的维修金额,且明显高于市场标准,原告也未提供保险合同和维修支付凭证,无法确定该设备实际投保价值和是否支付过维修费等事实。6、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设备维修前清洗排酸费、工程设施损失和除Rena设备外的设备损失。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保险公司盖章和保险合同等证据,无法对真实性进行确认,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7、原告提供的理算报告1份(原件由本院调取核实),该证据是对证据3、4、5的补充,设备的损失程度、使用年限、投保价值、设备的折旧、需要维修的部位、费用等,每台设备都有详细的阐述。被告认为报告存在重要错误之处,理算报告第六条所认定的事故原因依据是已被撤销的火灾认定书;理算报告关于过火面积的认定与消防部门的认定有10倍的差距,其内容明显错误;保险公估公司并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理算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对理算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8、被告提供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火灾成因及被告员工发现火灾后报警不及时,扑救初期火灾措施不力是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重要原因,原告应对火灾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火灾发生后员工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并积极灭火;生产设备使用易燃物品才是火灾的成因。9、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事先对设备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做了明确约定,证明技术规格书是判定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技术要求只是对生产性能作出规范,并没有对安全性能作出约定,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瑕疵。10、被告提供的技术文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事先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技术规格只是对生产性能的描述。11、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事先对技术规格书内容进行沟通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12、被告提供的火灾照片1组,要求证明起火点是与全自动硅片单晶制绒机相近的工作台上,并不是在该设备内部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火灾发生在单晶制绒机第3槽和第4槽的连接处,并不是工作台上。13、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火灾发生时,现场缺少灭火器及消防器材,消防设施不到位,管理混乱;火灾发生后,车间抽风设备一直在运转,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员工在现场实施了积极行为,消防设施到位的,也不能证明抽风设备在使用当中,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4、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设备内使用保温材料防火性能为B级,并不是易燃的事实。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该份报告中的受检材料与燃烧材料是否一致有异议,也无法证明起火的材料是河北华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制作,且品名是海绵保温材料,而海绵保温材料属于易燃物品。15、经被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袍江消防大队调取的有关材料:①肖汉杰笔录,证明原告对化学易燃品管理混乱,化学易燃品是导致火灾迅速蔓延的主要原因;车间里没有灭火器,证明原告没有配备消防器材,消防管理混乱,致使火灾发生时无法及时扑灭,导致火灾蔓延及损失扩大;原告车间的灭火栓离车间较远且员工不会使用,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对设备进行维修。②刘桂升笔录,证明原告员工违反操作规程,在机器已经高温报警的情况下,仍不采取措施,且继续生产;起火原因可能是原告员工用水冲洗槽体,导致电线受潮短路起火。③王永刚笔录,证明起火后抽风设备没有关闭,仍在抽风,导致火势迅速蔓延、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④照片若干张及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生产的设备在电线接头处原有防护罩,但原告私自将防护罩拆除,对设备进行改动,设备已非出厂时的状况。原告质证后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化学用品放在生产车间中是因生产需要,并不是乱放;车间里面没有灭火器也不是事实,笔录中也有提到员工拿了两个灭火器进行灭火,原告已履行了灭火义务;原告私自改装、维修与本案的火灾没有关联;起火原因是原告高温作业及用水冲洗导致受潮,这是被告的单方陈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将防护罩拆除、将线路改装也与火灾无关。笔录中并不能判断出本案原告对设备进行了私自改装,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超负荷使用设备。16、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的报告1份及评估人员陈建明出庭接受质询的证言,原告对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7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6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被被告提供的重新认定书推翻;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3-7,本院认为,证据7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浙江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原告火灾事故发生后,为理赔而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所作的损失理算报告。委托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冲突,被告称存在恶意串通,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理算报告具有第一手资料,在评估后原告设备、车间等已作维修、目前现状改变的情况下,理算报告是唯一能反映客观事实真相的依据,故可作为本院委托评估的参考依据。至于证据3-6,均系证明损失情况,应以评估报告内容为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4,尚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本院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在于引起火灾的原因和损失扩大问题,以及损失承担问题,对此,将在理由部分一并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3日23时45分许,在原告车间内发生火灾。经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袍江新区大队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载明,火灾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烧毁车间内装修、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电池制造三部制绒车间全自动硅片单晶制绒机一线;起火点:全自动硅片单晶体制绒机一线北侧第三槽、第四槽槽体与设备外壳之间;起火原因:设备电气线路漏电引燃周围可燃物;灾害成因:员工发现火灾后报警不及时,扑救初期火灾措施不力,生产设备内采用易燃保温材料作为设备保温层等因素导致火灾蔓延扩大。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保险公司为查明事实,委托了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到现场多次进行实地查勘,并作出理算报告1份。保险公司根据理算报告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对赔付后的损失,原告以产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得出损失价值为2290077元,该损失已减去原告向保险公司获赔的金额。支出评估费40800元。根据消防部门向原告公司制绒工序车间副组长消汉杰的询问笔录记载:起火时他和刘桂升在一起,火当时在机器上烧,是线盒着火。火刚开始烧时,像火把大小一样的火。着火后,我去关机器的急停电闸,和李根生去清洗车间里拿了两具灭火器灭火,喷了不到一分钟,灭火器就没有了,我们又去扩散车间拿灭火器,当我拿来灭火器的时候,火已经很大了,车间里面都是黑烟,发现已经进不去了。着火的机器旁放着3、4瓶乙丙醇;车间里没有灭火器,车间里有消火栓,在多晶体那边,比较远,我们也不会用。上次公司组织过培训,我没去过;起火的机器是在工作的。这些机器是修过的,线盒容易进水,以前漏水发生过跳闸,这此问题公司也知道的;刘桂升笔录主要内容与消汉杰笔录大致一样,补充了:起火之前机器出现过高温报警,就是工作温度超过规定温度,超过83度机器就会报警。机器出现高温报警是很正常的,每天都有,报警之后,机器会自动降温。这个情况向设备部反映过,起火不是从机器里面烧起来的,是机器下面的槽盒里的电线烧起来的,有可能是别人洗机器的时候用水冲槽体,把水漏到电线槽盒里面,引起电线短路;王永刚笔录谈到火灾发生切断电源后,抽风口没有关,关闭的地方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供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因电气线路漏电引燃周围可燃物而发生火灾的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争议在于电线起火是否因被告产品设备有缺陷引起,损失扩大的责任,以及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是被告产品存在缺陷。现损失已经发生,关键是电线起火是否是被告产品缺陷引起,对此应由谁方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讼争的产品生产者是被告,其举证的义务是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据此,根据上述规定,产品生产者承担的举证义务并非是要证明自己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而只是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从上述规定可看出,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义务在于原告,而不是被告。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产品已经过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产品存在上述四十六条规定的缺陷,况且,发生火灾的起初原因是设备电气线路漏电,而电气线路漏电的可能性有很多种,如像原告工作人员所说的洗机器时用水冲槽体,把水漏到电线槽盒里面,可引起电线短路;设备在运行或移动时造成接头脱落或接头松动可引起电线短路,等等。但不能推定电气线路漏电就是被告产品有缺陷引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机器产品存在缺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损失问题,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漏电引燃周围可燃物,火刚开始烧时,只像火把大小一样,后火势蔓延扩大的原因即灾害成因是员工发现火灾后报警不及时,扑救初期火灾措施不力,生产设备内采用易燃保温材料作为设备保温层等多种原因造成。因此,作为与被告有关联的因素是生产设备内采用易燃保温材料作为设备保温层,这也是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之一,其余都是原告方的自身原因。本案设备电气线路漏电起火,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引起,但起火后火灾迅速蔓延扩大,与被告产品设备内有易燃保温材料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根据该因素在火灾蔓延扩大中所起的作用来看,确定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20%责任,其余8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损失价值问题,原告因火灾确实造成了损失,且已经评估机构评估,因此,目前情况下,损失依据只能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泓意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4580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10元,由原告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20元,由被告深圳市泓意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990元;评估费40800元,由原告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640元,由被告深圳市泓意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16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审 判 员  赵钦宇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