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南宁市高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泰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高立工贸有限公司,惠州市泰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高立工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州市泰华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南宁市高立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泰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于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均没有异议,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企业住所地为何地。被告南宁市高立工贸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此主张本案依照被告住所地的管辖原则应由西乡塘区法院管辖。然而该执照是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2006年5月12日颁发的,其所载明南宁市高立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仅至2009年9月28日,因此该执照并不能准确地反映出被告在2013年的真实信息。而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是其于2013年5月16日到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并打印的《电脑咨询单》,其上载明被告南宁市高立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住所为“南宁市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1107室”,这份《电脑咨询单》较之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言,应当更能体现被告企业住所的现状。据此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宁市高立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南宁市高立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为证实其管辖异议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南宁市高立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住所为“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25-1号科创大厦第8层824、825室”,据此,上诉人主张本案依照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应由西乡塘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证明该公司在2009年9月28日之前的住所,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由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更能体现上诉人企业住所的现状,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兰 萍审判员 林福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