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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甲,沈阳市矿建物资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前进村***号。诉讼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李官镇曲家沟村孙家沟2-1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矿建物资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山,男,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市矿建物资运输公司副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翔,男,满族,大学文化,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员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字2013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红光、姚雪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的代理人邢阔、被告人孙家军、附带民事被告沈阳市矿建物资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7月23日17时许,无驾驶资格驾驶好牌为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竞满路行驶至和平区满融村竞满路乐农庄园正门东1公里处,与行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被告人孙某甲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福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孙某乙、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程福来的供述。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1777.6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2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24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9338元,鉴定费人民币3893元,卫生用品费人民币50元,手机、电动车及衣物损失人民币275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复印费人民币44元,合计共计人民币370998.63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及门诊病志、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矿建物资运输公司同意在收取管费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7月23日17时许,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竞满路行驶至和平区满融村竞满路乐农庄园正门东1公里处,与行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被告人孙某甲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号牌为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沈阳市矿建物资运输公司;被告人孙某甲为实际车辆所有人,挂靠于沈阳市矿建物资运输公司进行营运。该车于2012年7月12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100元,保险期间至2013年7月1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被害人孙某甲因伤住院四次,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1777.63元、鉴定费人民币3893元;住院天数为5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合计168天,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0688元;住院期间流食、半流食38天,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900元;一级护理是15天,二级护理23天,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计算,合计人民币4794元。因伤致使被害人王连某残等级为一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伤残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计人民币106825.8元;卫生费人民币50元;复印费人民币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7月23日17时30分,自爱沈阳市和平区满融村竞满路乐农庄园正门1公里处,孙佳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A×××××重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人员将孙某甲抓获。2、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3日18时许,其驾驶号牌为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竞满路由东向西行驶,与一男子发生事故。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其与受伤男子一同到苏家屯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一万余元医疗费。后警察到医院后其没有承认其是辽A×××××号车的驾驶员,其让孙某乙将辽A×××××号车左前角大灯敲碎,并想让孙某乙顶替。后还没有与孙某乙沟通顶替的事就被发现了。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孙某甲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将辽A×××××号车开走,去工地卸货,其将该车开走。孙某甲又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将辽A×××××号车左前角大灯敲碎开到事故现场。其到事故现场后其证实肇事车辆为辽A×××××号汽车,肇事司机为孙某甲。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17时其乘坐的由孙某甲驾驶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将一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撞伤。120急救车到现场后孙某甲和受伤的男子坐120急救车离开,其离开了现场。5、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孙某甲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6、被告人孙某甲人口信息常住表,证实孙某甲的人口信息情况。7、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系沈阳市矿建物资运输公司及该车辆的相关信息。8、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9、被告人孙某甲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孙某甲无前科劣迹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1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及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因此次事故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4、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因情况。15、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依法鉴定为重伤的事实。16、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当日饮酒的事实。17、门诊病例、住院病志、医药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及误工损失,住院治疗4次,实际住院是54天,误工期限按照病志及诊断书记载是168天,我起诉状认定的误工费是按照定残前一日,共计14个月,流食、半流食一共是38天,禁食是6天,护理级别:一级护理是15天,二级护理23天。18、伤残鉴定报告及卫生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伤残级别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鉴定费用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19、交通费票据、卫生用品票据、复印票据、手机、电动车及衣物损失发票(见审判卷),证明交通费支出的情况,住院期间所需要的卫生用品、复印费及财物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真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逃逸后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伪造现场,并欲让他人顶替,在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未承认其系肇事司机,并在证人孙某乙证实其系肇事司机后其交代相关犯罪事实,虽其事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孙某甲不具有主动投案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能垫付部分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矿建物资运输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赔偿损失费医疗费人民币121777.63元、鉴定费人民币38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688元;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900元;护理费人民币4794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6825.8元;卫生费人民币50元;复印费人民币4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矿建物资运输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物品损失人民币2750元,经庭审酌情认定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物品损失人民币1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6825.8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17825.8元;被告人孙某甲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不足部分合计人民币124846.63元由被告人孙某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矿建物资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甲人民币117825.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甲人民币124846.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矿建物资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审 判 长  崔平生代理审判员  苏博群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