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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金宝与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瑞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宝,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瑞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张金宝,男,1957年5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57********),汉族,南京市红太阳装饰城金宝钢材批发部经营业主,住本市栖霞区蚂蚁村603-1号。委托代理人张新,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盐阜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通榆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训浪,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瑞玉,女,1963年10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91963********),汉族,户籍地在住上海市虹口区乍浦路***号。原告张金宝诉被告盐阜公司、于瑞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宝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于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宝诉称:盐阜公司因承建浦口天润城十四街区三标段工程需要,与我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我供应给被告水电建材。我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11月6日,先后多次送货,现尚欠货款511486元。我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11486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盐阜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浦口天润城十四街区三标段工程全部钢材都由发包方提供,这在合同中有约定,故不存在也不需要对外购买钢材,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购过钢材。于瑞玉、陈建平不晚公司员工。该工程在2011年10月6日前由陆火林承包,后其因经营不善,无力正常施工,经双方协商更换了现场负责人和施工人员,由我公司全面接手进场负责施工,故于瑞玉的签名不能代表我公司,且其签字内容也是虚假的,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瑞玉辩称:浦口天润城十四街区三标段由盐阜公司承包建设,盐阜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我丈夫陆火林,我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在工地现场负责很多事务,对收取的材料进行把关。原告供应给天润城十四街区三标段工程水电材料属实,所欠511486元货款早已报给了盐阜公司,并非盐阜公司辩称的钢材,货到现场都由我签字,工程所需水电材料均有预算,盐阜公司如不认可,应提供同时同类购买水电材料的证据。原告应起诉盐阜公司,我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不承担司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浦口天润城十四街区三标段工程由盐阜公司承包建设。2009年9月18日,盐阜公司与陆火林、黄真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陆火林、黄真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于瑞玉与陆火林系夫妻关系,系项目部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11月6日,原告多次送水电材料至工地,由于瑞玉签收,尚欠货款511486元。2011年10月6日,盐阜公司作出决定并致函陆火林,称陆火林不再担任天润城十四街区项目负责人、现场施工队伍两日内退出,陆火林继续负责现场项目结算及材料供应等相关事宜,公司与陆火林的具体结算按双方约定执行。陆火林于2012年3月承诺欠原告水电材料款在春节前付清,如到期未付,同意按2%支付月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有于瑞玉、陈天平署名的销货清单14份、盐阜公司与陆火林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2012)浦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陆火林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于瑞玉提交的项目部管理人员结算清单,盐阜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项目部调整决定和函件,本院调取的(2013)浦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盐阜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盐阜公司未支付价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于瑞玉系盐阜公司在天润城第十四街区项目的管理人员,其在工地现场收取建筑材料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依法由盐阜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于瑞玉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盐阜公司不认可于瑞玉签字收货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盐阜公司在2011年10月决定陆火林不再担任天润城十四街区项目负责人并退出现场,同时要求陆火林继续负责现场项目结算及材料供应等相关事宜,可证陆火林在退出后对承包期间产生的费用仍有结算的权利及义务,但盐阜公司未授权陆火林在退场后结算时仍有权代表公司作出2%月息的承诺,且原告与盐阜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故陆火林承诺逾期付款按2%月率支付利息对盐阜公司无约束力。原告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阜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金宝511486元。二、被告盐阜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给原告张金宝。三、驳回原告张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8元减半收取4699元,由原告张金宝负担199元,被告盐阜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9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