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旭强与被告江苏明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强,江苏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明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张旭强,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宜璇,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868919-3。法定代表人秦志元。被告江苏明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325672-8。法定代表人顾建明。原告张旭强诉被告江苏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机械公司)、江苏明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电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强的委托代理人蒋宜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通机械公司、明通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强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明通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明通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明通电力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明通机械公司未能如期还款,经协商后,原告与明通机械公司就还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明通电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明通机械公司仍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明通机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明通电力公司对被告明通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明通机械公司、明通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明通机械公司向张旭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明通电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3年。该借款借据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部分系手工填写。同日,张旭强委托宜兴市新博礼品商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江苏XX物资有限公司汇款600万元。后因明通机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张旭强(甲方)与明通机械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于“2011年11月4”日向甲方借款“陆佰”万元,甲方已委托“宜兴市新博礼品商行”将上述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江苏XX物资有限公司”,因乙方到期未能还款,现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3月14日”,乙方欠甲方人民币本息共计“859.20”万元;2、乙方于“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70.72万元”;3、如乙方未能履行任何一期还款,甲方可就全部款项(指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合理费用)向乙方主张立即偿还;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由双方先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由甲方递交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明通机械公司的公章,明通电力公司在担保人处盖公章,并有担保人顾建明、顾XX的签字。案涉还款协议书中上述双引号部为手工填写。后因明通机械公司未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江苏XX物资有限公司设立于2011年8月29日,股东为姚XX、顾XX,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顾XX出资400万元,住所地在江苏省XX市XX园XX村。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江苏XX物资有限公司章程、江苏XX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张旭强所举证的借款借据及还款协议书上均加盖有明通机械公司、明通电力公司的公章,故对案涉的借款借据及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还款协议书关于“甲方已委托宜兴市新博礼品商行将上述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江苏XX物资有限公司”的约定,能证实江苏XX物资有限公司为明通机械公司的委托收款单位。张旭强于2011年11月4日通过委托宜兴市新博礼品商行向江苏XX物资有限公司汇款600万元,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明通机械公司借得款项后未按期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明通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确认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利息数额折算后的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明通机械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借据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明通电力公司为明通机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明通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明通电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明通机械公司追偿。明通机械公司、明通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旭强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苏明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向原告张旭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江苏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100元,由被告明通机械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明通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明通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于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