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谢桂南与钱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南,钱明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700号原告谢桂南,男,1948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钱明勤,男,1961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谢桂南诉被告钱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南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07年6月,被告以承接了土建工程项目需要交纳劳动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朋友处借入500000元交给被告解决了此问题。后工程亏空,借款被告暂时无法归还,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写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借款。2010年11月21日,被告写了承诺书,保证2010年12月归还170000元,2011年4月全部还清。2011年11月15日,被告又写了一份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508000元(包含利息部分),2012年1月20日起,计息每月5100元,至2012年内还清本息。2013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写了还款承诺书,计划从2013年5月至11月分期归还借款。然被告毫无还款诚意,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2011年11月15日承诺结欠的508000元,并支付借款5000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每月5000元的利息。被告钱明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承诺书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屡次承诺还款。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迟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明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桂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钱明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桂南利息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钱明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桂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5000元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被告钱明勤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