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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经事先电话预约与购毒人员黄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双坂公交车站附近交易毒品,随后黄某某驾驶一辆黑色马自达轿车到达交易地点,被告人吴某上车向黄某某交付毒品,交易结束被告人吴某下车时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净重2.73克(其中上缴2.68克、送检消耗0.05克),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晚,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吴某到福州市晋安区双坂公交车站附近向黄某某贩卖冰毒(净重2.73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次日,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林焰明、林少花。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上缴毒品甲基苯丙胺2.68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以贩养吸,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主要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