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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蒋海培与蒋逸龙、俞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培,蒋逸龙,俞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464号原告:蒋海培。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被告:蒋逸龙。被告:俞菊生。原告蒋海培为与被告蒋逸龙、俞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蒋逸龙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逸龙、俞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培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逸龙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借款期内按月息2%收取利息,超过借款期限的,被告蒋逸龙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逸龙如不按期清偿借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等。被告俞菊生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蒋逸龙即收取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该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已经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蒋逸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0400元、违约金15600元(按每月2%自2013年2月2日暂计至2013年5月1日,自2013年5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2、被告蒋逸龙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3、被告俞菊生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逸龙、俞菊生均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蒋逸龙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月息为2%,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俞菊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说明一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26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蒋逸龙。2、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蒋逸龙在2013年3月28日确认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260000元尚未归还。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因被告蒋逸龙要求,原告同意借给该被告人民币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原告按月息2%向被告蒋逸龙收取利息,超过借款期限的,该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如不按期清偿借款,该被告除承担本金、逾期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所有费用;被告俞菊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等。2013年3月28日,被告蒋逸龙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明确尚欠原告欠款260000元未付。被告蒋逸龙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俞菊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付凭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即向被告蒋逸龙交付了本案借款260000元,但是被告蒋逸龙所出具的欠款凭证数额与上述借款数额相符,根据该份欠款凭证可以证实该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所交付的260000元借款,且原告对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的原因以及内容的形成亦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告蒋逸龙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上述借款已经归还、利息已经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蒋逸龙交付借款260000元以及之后该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蒋逸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0%,故本院只能按照年利率22.40%予以调整,利息应为9893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约金(暂计至2013年5月1日为1560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计算结果有误,应为15215元(暂计至2013年5月1日),且之后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菊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蒋逸龙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逸龙归还原告蒋海培借款本金260000元,支���利息9893元及违约金15215元(以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合计人民币299108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菊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620元,由原告蒋海培负担23元,被告蒋逸龙、俞菊生连带负担7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