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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323号王波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波在本市某路某保健中心二楼一按摩室内,采用掐脖子的胁迫手段,抢该保健中心员工被害人高某某的挎包(内有二部手机和人民币131元)时,被该保健中心人员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出示并宣读了刑事案件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廖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提出其不知道被害人有挎包,没有抢到钱,其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是抢夺未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波因怀疑其之前在南宁市某路某保健中心消费时,店员趁其不备拿走其财物,遂再次前往,在该保健中心二楼一按摩室内,掐住店员高某某脖子,胁迫其将钱交出,被害人反抗时,保健中心其他人员将被告人王波抓获并报警将其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波实施抢劫后被公安人员抓获。(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是适格的刑事主体。(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某保健中心二楼房间睡觉,听到二楼的按摩室传来呼救声,遂赶到该按摩室,发现一名女员工被一名男子一手掐住脖子压在按摩床上,一手抓着她的随身挎包,其马上冲上前去将男子拉开,并报警将其归案。(5)证人张某的证言,所证内容与证人廖某某一致。(6)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9日12时许,其在店内一按摩室内被一名男子掐住脖子,按到在按摩床上,胁迫其将随身挎包内物品取出,其挣扎反抗,被该男子用一块花布勒脖子和用枕头捂住头,后店内其他人员闻声赶到,将该名男子拉开并报警。(7)被告人王波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8)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证明被告人王波因怀疑在某保健中心消费时被店员拿走其财物,遂再次前往,在该店一按摩室内以掐脖子的暴力方式,胁迫一女子还钱,后被店内其他人员拉开并报警。(9)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的(2008)龙刑初字第107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波因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于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并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因怀疑其财物被他人偷取,就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胁迫他人交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犯抢劫罪成立。其提出没有抢得钱,应定抢夺罪纯属其对法律的误解,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而抢劫是对人实施暴力,胁迫其交出财物,故王波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未抢得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王波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慧玲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