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峰。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峰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3年6月,被告人许峰在江苏购得假房产证××本。后被告人许峰到舟山打工,期间认识了在美容院工作的龙某。同月××8日下午,被告人许峰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安德宾馆房间内,向龙某谎称自己要卖房子但无钱付税,提出向龙某借钱,并将假的房产证拿给龙某看。龙某信以为真,前往本区沈家门街道西大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街支行,先后两次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交给被告人许峰。尔后,被告人许峰应龙某的要求将自己写的借条及假房产证交给龙某,并将骗取的部分赃款购买了Iphone5手机××部,剩余赃款大部分用于赌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峰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500元及Iphone5手机××部,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房产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借条,银行卡账户明细表,印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峰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红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