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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与他人××的宁波市××碶街道××榭××室暂住房内,用菜刀撬开6号房租户的房门,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自首,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