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董隆永与董隆永、宋桂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董隆永,宋桂刚,张士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薛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薛城区永福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中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董隆永。被告:宋桂刚。被告:张士恩。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董隆永、宋桂刚、张士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于秀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