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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董隆永与董隆永、宋桂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董隆永,宋桂刚,张士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薛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薛城区永福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中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董隆永。被告:宋桂刚。被告:张士恩。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董隆永、宋桂刚、张士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于秀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