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郑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乙,男,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在花溪区羊昌坝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0.1克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海洛因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郑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况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