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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孙玉华与刘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华,刘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50号原告:孙玉华。被告:刘家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华与被告刘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华,被告刘家海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家海系亲戚并居住在同村。2009年,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立据借款15000元和20000元。2010年年底,被告支付6300元利息后,不再还本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2、借条二份,佐证其诉称内容。被告刘家海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孙玉华诉称不实,被告仅借原告20000元,且已还6300元。另,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该二份借条均载明借款数额、时间,且有被告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家海分别于2009年2月8日、8月6日立据借原告孙玉华15000元、20000元。2010年年底,被告归还原告现金6300元,下余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家海立给原告孙玉华可视为合同的借条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现金给被告,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偿还借款,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6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所还6300元系利息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无据支持其诉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以上诉称,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玉华借款28700元;二、驳回原告孙玉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孙玉华负担135元,被告刘家海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