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27号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桃园南路**号。注册号610100100054278。法定代表人XX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会,女,汉族。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被告是西岸国际花园的业主,从2011年10月起到2013年6月期间不支付物业费、暖气费、垃圾费、电梯费等共计6885.85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物业费、暖气费、垃圾费、电梯费等共计6885.85元;2、承担违约金50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陕西中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岸国际花园北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西岸国际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被告系西岸国际花园的业主。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岸国际花园北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各项费用的单价,同时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当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10月开始,被告因同一小区居住地哥哥家被盗为由,一直拒不缴纳物业等相关费用,至2013年6月共拖欠物业费、暖气费、垃圾费、电梯费等共计6885.85元。庭审中,原告出具收费通知显示被告所欠费用。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协议、收费通知,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收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是每个入住业主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违约条款中对滞纳金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费共计6885.85元。二、被告XX会自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时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判决给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赵 冰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