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泸州纳溪华信运业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纳溪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泸州纳溪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二居委。法定代表人王永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佳裕路2号1号楼。负责人徐凯,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192、194、196、198号。负责人李欣,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10号农贸大厦1楼。负责人胡咏祥,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泸州纳溪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武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青羊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永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中华财险武侯支公司、中华财险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为川E334**号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并向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交纳了保费。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业务人员将其投保要求录入被告中华财险武侯支公司,保单号为0210519798050335000627,保险期限一年,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2011年6月22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郭绍均驾驶川E334**号车从叙永驶往赤水方向,行至叙赤路6KM+5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陈茂胜驾驶的川EAD9**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EAD9**号车上人员陈茂胜、税华英、陈荣书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绍均承担事故全责。伤者经医院治疗后出院。原告向伤者进行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计算伤者税华英的损失时,仅赔偿税华英第一次住院费用5029.86元,其他费用未予赔偿。同时税华英因伤未能痊愈,又多次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遂相应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等费用。2013年1月9日经叙永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税华英的各项损失为50565.24元。原告赔付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已赔偿过一次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58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中华财险青羊支公司已经赔偿一次,原告的其他权利已经放弃。经审理查明:川E334**号中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华信公司所有。2010年9月15日,原告华信公司就川E334**号车向被告中华财险青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1年6月22日10时20分许,郭绍均驾驶川E334**号货车从叙永驶往赤水河方向,行至叙赤路6KM+5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陈茂胜驾驶的川EAD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EAD9**号车驾驶人陈茂胜、乘车人税华英等八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绍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税华英被送至叙永县安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小腿胫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头伤;3.头部、胸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次日税华英因眼部伤至叙永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两次住院治疗42天后好转出院。税华英三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925.24元。出院后税华英继续门诊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10896.2元、住宿费4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中华财险青羊支公司填报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载明:税华英此伤员只索赔因伤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中华财险武侯支公司经审核后向原告赔付税华英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5029.86元(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783.74元)。2013年1月9日经叙永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税华英与川E334**号车的实际车主雷祥华达成调解协议:一、税华英住院医疗费20565.24元由川E334**号车主雷祥华全部承担;二、由川E334**号车主雷祥华一次性赔偿税华英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续医费等人民币30000元。原告赔付后向被告理赔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信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伤者税华英右眼所受之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遂予以准许。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7月5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沙泸(2013)临鉴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认为:根据现有送检病历资料,不能排除被鉴定人税华英的双眼玻璃体混浊系本次外伤所致。2013年8月24日我院致函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要求对该鉴定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2013年8月30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回复,其回复函称:我所接受委托后对其进行法医临床检查和文证资料审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税华英此次交通事故头外伤可以导致目前眼脸的临床表现,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建议60%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对伤者税华英的医疗费用按12%的比例对非基本医疗部分进行剔除。另查明:伤者税华英系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纳溪分公司员工。2011年4月、5月、6月税华英的工资分别为2100元、2100元、1400元。2011年6月22日税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纳溪分公司已停发其工资。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票据、住宿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叙永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中华财险青羊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中华财险青羊支公司缴纳保费的义务,同时也已经向伤者税华英支付了赔偿款,故被告中华财险青羊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转移风险,从而降低经营成本。原告虽然在其填报的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中载明税华英此伤员只索赔因伤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其他权利,故被告中华财险青羊支公司据此推定原告已经放弃其他权利、其不应再赔偿既无证据佐证,也与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财险武侯支公司与原告华信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二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二、对于伤者税华英的损失本院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税华英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925.24元+10896.2元)-5813.6元=17007.84元,剔除12%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剩余部分计17007.84元×88%=14966.9元。2.误工费:鉴于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2天×(2100元/月÷30天)=5040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税华英共住院72天,结合泸州当地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计算为72天×60元/天=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72天×10元/天=72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5.住宿费:40元。6.续医费:鉴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上述费用合计25486.9元。因税华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伤病均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故税华英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0元=2400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青羊支公司全额支付。税华英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结合税华英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被告中华财险青羊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华信公司(25486.9元-2400元)×60%=1385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纳溪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保险金16252.14元;二、驳回原告泸州纳溪华信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泸州纳溪华信运业有限公司承担2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承担1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