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甘肃省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上诉付永亮等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付永亮,刘汉忠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组织机构代码:67084812-3。法定代表人韩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男,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钟建勋,男,汉族,现住甘肃省武威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永亮,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忠,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农民。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双凤义,系内蒙古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永亮、刘汉忠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2)鄂前城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涛、钟建勋,被上诉人付永亮、刘汉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双凤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的法律顾问钟建勋接受闫作明的委托后,一行四人,于2011年12月18日到原审法院参加原告高建福诉被告闫作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开庭审理活动。2011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根据付永亮、刘汉忠提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2)鄂前财保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将牌照号为甘H上海大众桑塔纳轿车予以扣押。后经原审法院调查,原告系该车辆所有人,故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鄂前城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原告从2011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鄂前财保05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车辆到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鄂前城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车辆的扣押为止未提出保全异议。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规定即为减损归责,减损义务是为促进诚信、维护公平而规范赔偿权利人的一项义务,也是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限制,该义务内容既包括积极作为,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以避免造成新的损失。作为赔偿权利方,应加强法律意识,哪怕在对方违法的情况下,也还是要承担一定的减损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法律顾问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和司机等一行人员在掌握甘H331**上海大众桑塔纳小轿车的相关证据,且明知该车辆为其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始终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保全异议申请书以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放任损失扩大,其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故其要求被告付永亮、刘汉忠共同赔偿因非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7100元以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来往的差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原告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2)鄂前财保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甘H上海大众桑塔纳轿车予以扣押。上诉人收到该裁定书后及时提出保全异议,但未得到答复。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未提交保全异议申请,采取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任损失扩大,对损失不予赔偿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租用合同》中租赁期限及签订日期书写为2011年11月19日属笔误,其为有效证据,原审关于该合同虚假的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调整的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为人民法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保全致上诉人损失的侵权案件,人民法院与上诉人的地位不平等,原审法院适用该法条作为判案依据错误。现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2)鄂前城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2、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因非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的上诉人所有的甘H号上海大众桑塔纳小轿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77100元(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9月13日,共计257天,按300元/天计算),并承担上诉人来往差旅费5000元,共计82100元;3、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7日特快专递信封一份,拟证明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2)鄂前城民初字第13号案的承办法官于2012年9月份将解封该车辆的裁定书及车辆交付上诉人,并将上诉人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人民法院递交的保全异议材料退回。2、保全异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于2011年12月26日被扣押后,上诉人的司机向法院立案庭提出保全异议申请,但法院未作出答复。3、北京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与闫作明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一份,拟证明闫作明个人向北京赛诺农业有限公司租用纽荷兰拖拉机,并非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对证据1、2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中提出异议的时间应为收到保全裁定后十日内,但上诉人在收到裁定近一年未提出异议,现提出异议应属无效。认为证据2为上诉人自行出具,无人民法院受理依据。称对证据3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无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手续,对其不予采信。证据3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并非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所有的甘H上海大众桑塔纳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闫作明为上诉人的部门经理,于2012年8月离开上诉人处。上诉人与张银祥签订《车辆租用合同》,约定因该车辆于2011年12月19日被他人非法扣押后,导致其生产经营和交通无法正常进行,向张银祥租用甘H东风悦达起亚千里马小轿车一辆,租赁费300元/天,租赁期为一年。张银祥于2012年11月20日8时30分将车辆开至上诉人处,2012年11月19日将车开回,该合同于2011年11月19日签字生效。张银祥在合同中签名,上诉人盖章,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经上诉人申请,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甘H号轿车的日租赁费用为200元/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所有的甘H号轿车由二被上诉人申请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诉前保全事实清楚。但该车被保全后,上诉人并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防止损失的扩大,且该车为非营运车辆,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租用合同》中该车被扣押日期、租赁期限及合同签订日期均与车辆实际被扣押日期不符,上诉人称均系笔误,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该非营运车辆被扣押而支出了合理费用,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上诉人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熠 杭代理审判员 韩 绎 玄代理审判员 XXX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旭 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