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林某、徐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徐某甲,赖某,宋某,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微,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杏威,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象山县大徐镇大徐村大山*号**户。2002年11月15日因赌博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务工。2011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徐某甲、赖某、宋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林某、赖某、李某、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武、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林某、徐某甲等人共同商定以“赌牌九”形式开设赌场。2013年5月中旬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徐某甲等人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小绵羊火锅店对面楼房、丹峰小区、方秧新村、百花路水果批发市场、园山咖啡厅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汪某、张某乙等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并雇佣被告人宋某为该赌场抽头7天、雇佣被告人赖某负责驾车接送赌博人员和抽头5天、雇佣徐海明(另案处理)为该赌场站岗放哨7天、雇佣被告人李某为该赌场站岗放哨4天。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林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赖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宋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李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林某、徐某甲、赖某、宋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徐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宋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李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徐某甲、赖某、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海明的供述、证人徐某乙、潘某、许某、王某、袁某、汪某、张某甲、张某乙、戴某、董某、徐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徐某甲、赖某、宋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林某、赖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徐某甲、宋某、李某均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林某、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赖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徐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