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石玉清与谢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50号原告石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3日向我借款31000元,其出具两张借条,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但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和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在庭审中口头陈述外,还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两份。被告谢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石某某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00),还款期限2012年2月22日还清;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石某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还款期限2012年6月23日还清。后原告交付原告人民币31000元。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本金11000元自2012年2月23日起、本金2万元自2012年6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在指定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亦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石某某人民币31000元及本金11000元自2012年2月23日期和本金2万元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季金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