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延全与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杜学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全,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学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张延全,男,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德正,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焕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桂明,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丽震,该公司法律顾问。追加被告杜学聪,男,195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延全与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杜学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我向被告所在滦南蓝色港湾项目工地供应聚苯板,共给被告发货聚苯板43.2立方米,折合人民币164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6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北京·迁安五洲泡沬塑料有限公司出库单(NO.0014222)、(2013)倴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宋磊证明材料一份、代理费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18张。被告辩称,原告所述2012年8月31日向滦南蓝色港湾项目工地供应的聚苯板不是为我公司提供,因为我公司与滦南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滦南北河蓝色港湾项目总包施工合同》,原告供应的聚苯板不在我公司与滦南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内,在签订《滦南北河蓝色港湾项目总包施工合同》之后,我公司与郑硕章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项目交由郑硕章负责,并非是杜学聪,我公司也没有出过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南北河蓝色港湾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公章。另外,2012年10月18日滦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倴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我公司郑硕章三日内撤出滦南北河蓝色港湾项目施工工地,致我公司与滦南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该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滦南北河蓝色港湾项目总包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2012)倴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关于滦南北河蓝色港湾项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追加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追加被告所在的滦南蓝色港湾项目工地供应聚苯板43.2立方米,折合人民币16400元,追加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北京·迁安五洲泡沬塑料有限公司出库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刻有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南北河蓝色港湾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公章。同年9月8日,被告与滦南正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滦南北河蓝色港湾项目总包实施工程合同》,并与郑硕章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协议书》。后因故滦南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郑硕章排除妨害,同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倴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二被告撤出滦南北河蓝色港湾项目施工现场,并自行清除停放在施工现场内的物资及设备;二、二被告不得妨碍原告重新确定的承建单位进行施工。原告至今未收到聚苯板款。2013年4月10日,原告以在杜学聪签字的出库单上加盖有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南北河蓝色港湾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400元并由追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滦南北河蓝色港湾项目总包实施工程合同》未能履行,且该项目由郑硕章负责,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交通费,后又放弃。被告主张没有出具过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南北河蓝色港湾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公章。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北京·迁安五洲泡沬塑料有限公司出库单(NO.0014222)、(2012)倴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滦南北河蓝色港湾项目总包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12)倴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原告为杜学聪提供的货物出库单上虽然加盖了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南北河蓝色港湾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公章,但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承认出具该章,也未委托杜学聪刻该章,而且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8日与滦南正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滦南北河蓝色港湾项目总包施工合同》,之后又与郑硕章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项目由郑硕章负责。原告主张因杜学聪为滦南北河蓝色港湾项目负责人,进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其供货时间早于被告滦南正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所以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放弃代理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宜从其请。杜学聪收到原告货物后至今未付货款,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杜学聪给付原告张延全聚苯板款人民币164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承担35元,追加被告承担21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待执行中由追加被告一并给付原告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