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林益敏与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益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陵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跃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益敏。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益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红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山,被上诉人林益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益敏一审诉称,2012年8月27日,林益敏与南通五建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林益敏按约供应了木材,货款为324204.8元,但南通五建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目前尚欠274204.8元未能给付,林益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通五建公司支付货款274204.8元及逾期违约金82261.44元,合计356466.24元;2、南通五建公司承担律师费127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通五建公司负担。南通五建公司一审辩称,南通五建公司与洋河新城教育学校于2013年3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之前,南通五建公司与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龙公司)分别施工,南通五建公司仅施工6#、7#楼。2013年3月3日,应宿迁市招标投标办公室要求,南通五建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总承包。本案所涉合同甲方签字人“仲某某”并非南通五建公司员工,合同上所盖印章也不是南通五建公司的印章,属于伪造私刻,南通五建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支付现金10万元,但林益敏并未扣除此款,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林益敏经营的南京木材市场金起林木业经营部与南通五建公司洋河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项目部签订一份木材买卖合同,约定:由林益敏向该项目部供应木材,付款时间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现金10万元,三个月内付清货款70%,2013年5月1日前付清总货款;需方授权郝甲、郝乙作为本合同具体履行职能代表人;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除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调查费用外,还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或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仲某某在甲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林益敏于2012年8月30日、31日向工地送货,并由郝甲签字确认,总计货款为324204.8元,后南通五建公司仅支付5万元,目前尚欠274204.8元。一审中,林益敏提供工地现场拍摄的项目概况照片,以及签订合同时勇龙公司负责人祖某某签字并向林益敏出具的南通五建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施工单位为南通五建公司,但南通五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林益敏还申请仲某某到庭陈述事情经过。仲某某陈述:该工程由南通五建公司总承包后,将其中十幢分包给勇龙公司(公司负责人为祖某某),勇龙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吉某某,吉某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并由其施工,合同上公章系吉某某所盖,吉某某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当时吉某某承包勇龙公司的部分工程,其所买的木材均用于洋河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工地。南通五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工程确实由其中标,但是由其和勇龙公司联合承建,勇龙公司承建十幢,自己承建两幢,双方各负其责,购买的木材并非全部用于工程,部分木材运到工地后被仲某某用于抵债。审理中,南通五建公司提供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为南通五建公司于2013年3月3日才确认总承包资格。该合同中开工工期约定为2012年8月18日。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营业执照、照片、送货单、报案记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南通五建公司系洋河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工程的中标单位,且于2013年3月3日补签了总承包合同,林益敏与南通五建公司洋河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项目部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南通五建公司洋河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项目部”公章无论真假,因林益敏已将货物送至该项目工地,应视为林益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南通五建公司辩称仲某某将部分木材用于抵债,并未用于项目上,但林益敏送货至工地并办理交接后,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南通五建公司,如仲某某确有以木材抵债,应是其内部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不能因此将损失转移给林益敏。至于南通五建公司与案外人勇龙公司是何种合作关系,均不能改变洋河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工程由南通五建公司总承包的事实,对外仍应当承担责任后再向他人追偿。关于南通五建公司称其已按合同约定给付1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给付款项系履行义务,南通五建公司应当提供凭证或由林益敏自认,现南通五建公司未能提供给付凭证,且林益敏仅认可5万元,故南通五建公司尚欠本金应为总货款扣减5万即274204.8元。南通五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林益敏可以主张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未付款5万元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南通五建公司逾期付款金额超过总货款的20%,林益敏可以主张全部货款并按全部欠款主张逾期利息。林益敏主张按30%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林益敏向南通五建公司主张律师费用12793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南通五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益敏货款274204.8元、律师费127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自2012年9月1日起以欠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欠款2242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南通五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林益敏预交,南通五建公司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应加付此款)。南通五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林益敏的合同相对人是仲某某,而仲某某并非南通五建公司员工,且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南通五建公司与勇龙公司分别进驻洋河新城建设工地进行施工,各自负责各自的工程项目,相互间独立施工及核算,不存在隶属或总承包、分承包关系,南通五建公司进场前,勇龙公司就已经先行进场施工,南通五建公司仅仅获得6#楼、7#楼2幢楼的施工权,而未中标的勇龙公司却获得了10幢楼的施工权,发包方为了工程结算和验收,在工程接近尾声时才与南通五建公司于2013年3月3日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一审判决未查明南京五建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的过程,就认定南通五建公司在2013年3月3日以前就具备了洋河新城总承包资格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林益敏虽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该买卖合同的收货方是仲某某,而非南通五建公司,仲某某与南通五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使用伪造的项目部印章与林益敏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林益敏在没有向南通五建公司就买卖合同事项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轻易相信对方,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36条,判定南通五建公司承担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益敏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益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林益敏提供了9张洋河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工地照片,照片内容为洋河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项目部、工程概况标志牌、项目简介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等,所有标志的文字内容均明确标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南通五建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仲某某与林益敏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南通五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案涉合同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南通五建公司承建洋河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勇龙公司,勇龙公司又指派吉某某、仲某某现场负责,但对于外部而言,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仍是南通五建公司。仲某某以南通五建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林益敏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并加盖了南通五建公司项目部印章,仲某某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林益敏在签订合同时审查了南通五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工地现场核实了工程概况标志牌、宣传牌、公告牌等对外公示信息,均准确无误地印证了案涉工程由南通五建公司施工,足以使林益敏有理由相信仲某某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能够代表南通五建公司。而且,林益敏在履行合同时还将工程所购木材送至南通五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进行交货,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仲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责任应由南通五建公司承担。南通五建公司上诉称该项目部印章系仲某某私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南通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上诉人南通五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李新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