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同诉被告陈义山、赵晓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王国同,男。被告陈义山,男。被告赵晓婧,女,中专文化。原告王国同诉被告陈义山、赵晓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同,被告赵晓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义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陈义山向原告借款70800元,约定月息3分,用款时间为6个月,到期还付本息。被告陈义山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赵晓婧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归还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晓婧辩称:欠款属实,该款系息县土产公司单位借用。陈义山是法人代表,我签字担保都是领导的意思。我也希望单位尽快将该款还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王国同借给被告陈义山现金70800元,被告赵晓婧出具借条一张,且其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签字。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国同现金柒万零捌佰元整(70800),月息3分,用款时间为6个月,到期还付本息。借款人陈义山,担保人赵晓婧。款借后,二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原告本息,原告经多次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800元,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范,此约定当属有效约定,但如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赵晓婧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人是陈义山,担保人是赵晓娟,因此被告赵晓婧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国同欠款7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欠款时即2012年7月20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时止);二、被告赵晓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陈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