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曾小朋与蔡景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曾某。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原告曾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因客观原因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吸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蔡**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蔡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与孩子的出生时间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告曾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用于证明被告和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至3,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期间已生育了孩子,并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可视为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事实,也没有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的其他条件,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关心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之间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超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