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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某某、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小六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黄××,称欲在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村开设赌博机店并让其管理店面、收账、修理机器,事后分给其好处费,被告人黄××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黄××及“小六子”在小××店内放置“金鲨银鲨”、“渔乐世界”赌博机各1台,开设赌博场所,由被告人黄××负责管理。同时,“小六子”雇佣罗某(另案处理)帮忙看管店面,并允诺给其每月人民币3000元作为工资。直至2013年5月27日晚上7时40分许,该赌博机被公安人员查获,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8000元。其中,被告人黄××分得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在绍兴市××湖新区××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其分得的好处费已清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罗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冯某、封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账本,赌博机及赌资的扣押、移送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能自愿认罪,退缴了部分非法获利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金鲨银鲨”、“渔乐世界”赌博机各1台(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灵芝派出所)、非法获利款人民币1310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