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应斌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凯松,张林,孙应斌,夏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407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凯松(绰号大刚),男,34岁(1979年7月22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林,男,36岁(1977年4月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应斌(别名孙应兵),男,31岁(1982年10月8日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鹏飞(绰号小鬼),男,24岁(1989年4月1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林、刁凯松、孙应斌、夏鹏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8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刁凯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孙应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夏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刁凯松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刁凯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刁凯松、原审被告人张林、孙应斌、夏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林、孙应斌、夏鹏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刁凯松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及劳动教养,在量刑时酌以考量。鉴于张林、刁凯松、孙应斌、夏鹏飞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刁凯松、原审被告人张林、孙应斌、夏鹏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刁凯松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刁凯松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18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郑 纲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