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松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谢庆花与松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松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谢庆花;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政府;范德寿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松行初字第1号原告谢庆花,女。委托代理人龙光进,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丘毅,男,县长。委托代理人赖英,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忠明,男。第三人范德寿,男。委托代理人单进金,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庆花不服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范德寿颁发松国用(98)字第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花及委托代理人龙光进,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赖英、张忠明,第三人范德寿及委托代理人单进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23日向第三人范德寿颁发了松国用(98)字第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内容为土地使用者范德寿,地址红旗街某某号,地号某某某,用途住宅,四至东至本墙邻路、邻黄某某,南至本墙邻路,西至本墙邻黄某某房,北至本墙邻黄某某房;用地面积(建筑占地)68.8平方米。原告谢庆花诉称,其与第三人范德寿前妻谢某某均为黄某某之女。范德寿、谢某某因讼争房屋曾与黄某某产生纠纷,该案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确定讼争房屋归范德寿、谢某某所有,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5.76平方米。1998年3月23日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范德寿的松国用(98)字第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该房占地面积为68.8平方米,超出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面积13.04平方米。原告谢庆花的房屋购于1986年9月25日,与第三人范德寿的房屋毗邻,原告于2007年6月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原告房屋东侧与第三人相邻的墙体为“墙体权属未确定”。至2012年10月30日因另案诉讼,谢某某将第三人松国用(98)字第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供给法院时,原告才知悉第三人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被告在办证程序与实体均违法致第三人房屋面积超出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面积的13.04平方米,请求撤销松国用(98)字第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在颁证时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纠纷,被告不知情。二、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颁证给第三人时间为1998年,至今已过去了15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三、被告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南平市终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享有55.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超出13.04平方米的原因为第三人翻建房屋时将原黄某某取得的两幅土地使用证中间的通道连接起,被告系按实际面积测量得出第三人的占地面积为68.8平方米。四、被告办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庭应予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原告未提供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亦未提交其合法权益被侵害的证据。原告如认为房产权受到了侵害则应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使用并未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二、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三、地籍调查表,证据四、宗地图,证据五、收费发票,证据六、通知单,证据七、福建省土地使用证,证据八、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据九、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三人,证据十、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十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据十二、法律依据,以上证据证实第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权属来源合法,被告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谢庆花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第三页载明的四至无异议(指登记为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不真实,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二中第三人申请的是68.8平方米,而南平市中院的终审判决书确定的土地面积是55.76平方米,第三人未能提供超出的土地来源的证据,且第三人范德寿未持有原始的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原件在黄某某死亡后已由原告持有;证据三、四说明被告办证在程序上违法;证据五第三人的交费凭证无异议;证据六中,对土地局监察中队出具的《通知单》的合法性及真实性都有异议。证据七、八中关于黄某某的两份土地使用证无异议,但只能证实第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是55.76平方米;证据九中对南平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证据十中对《变更登记审批表》有异议,该表第一页中转让方没有签字,第三页有涂抹,因此要求被告出示原件;证据十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无异议。第三人范德寿对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该地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均为黄某某。本院对被告的举证,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办证的程序。确定的主要事实有:第三人在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终字第209号的终审判决中确定使用面积为55.76平方米,但被告给予办理了6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第三人在其西侧南段未自立墙基,而是直接在原告房屋一、二层墙体上架设了水泥房梁支撑房屋。原告谢庆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986年9月25日《立卖房屋字松溪县松源镇西门村第六生产队》;证据二、松溪县房地产交易所2007年4月13日监证《房地产买卖契约》5页;证据三、2007年6月17松房权证松字第020070279号原告《房屋所有权证》4页,以上三份证据证实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证据四、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4页,证实第三人范德寿的房屋用地面积经终审法院认定为55.76平方米。证据五、松国用(98)字第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页,证据六、第0003776号《房屋所有权证》3页,证实被告批准第三人范德寿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8.8平方米,超过出法院认定范围。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与被告颁证的行为没有关系;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房屋归第三人及前妻所有,被告是根据房屋的现状测量得出其土地使用权面积68.8平方米,不存在违法行为;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范德寿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假的,其中长女名字经涂改;证据二中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2007年6月17日原告才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发生在1998年,比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间早,由此可以证实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五及第六份证据,原告认为可以证实68.8平方米超出了法院认定的范围。事实是55.76平方米是从黄某某手中得到的,另外超出部分已按照实际使用面积由松溪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并依法缴纳了土地使用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原、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由房屋管理机关颁发给原告的,被告及第三人不能证明其为不真实的,因此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购置房屋的过程,其所置房屋与第三人房屋相毗邻。亦可证明原告房屋东侧南段墙体与第三人西侧南段的墙体为同一墙体第三人范德寿提供的证据为:照片一组五张,证实1990年红旗街某某号房由原告之母黄某某主持建造,其东、南、北三面均自建墙,而西面则“使用原旧墙,并往该墙体上架设第一、二层水泥梁”,并从旧墙上加高第三层墙体。当时的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甚至直至2007年原告办理红旗街某某号房屋的房产证时,对该该墙早已归第三人实际使用的状况仍无异议。原告谢庆花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张照片无异议,但第二张照片无法辩认真实性,第三人西墙是作为主体结构建上去的。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该照片取自现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庆花与第三人范德寿的前妻谢某某(1998年范德寿与谢某某离婚)均为黄某某之女。1988年8月27日黄某某以个人建房之需取得了一宗地,批准面积为31.32平方米;1990年4月6日又取得了相邻宗地的建设用地许可,面积为24.34平方米,两宗地实际面积为55.66平方米。嗣后,于1990年4月动工兴建房屋,在建房未完工之时,因新建房屋归属,黄某某夫妻起诉第三人范德寿、谢某某,案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97年7月4日终审判决确定讼争的房屋归范德寿、谢某某所有,判决书未涉及讼争房屋的四至墙体墙权归属,但确定了其享有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5.76平方米。在建房中,范德寿的东、南、北三面均自立墙基,惟有西面南段邻谢庆花一侧7.65米处未立墙基,其一、二层采用在原告房屋的墙体架设水泥房梁方式建造,并在此基础上直接新砌了第三层墙体。1997年9月11日第三人范德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3月23日松溪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松国用(98)字第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第三人范德寿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8.8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本墙邻路、邻黄某某房;南至本墙邻路;西至本墙邻黄某某房;北至本墙邻黄某某房。1986年9月25日,松溪县松源镇西门村第六生产队将座落于红旗街83号房屋(即现红旗街104号)卖给谢庆花。谢庆花于2007年6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东邻谢某某(即第三人范德寿)上标注“墙体权属未定”。因另案诉讼,谢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的松国用(98)字第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始知第三人享有6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认为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仅确定给第三人55.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现超出了13.04平方米系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认为被告未通过相邻方确认即行颁证程序违法;认为第三人土地使用面积与实际占地面积不符,实体违法,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松国用(98)字第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仅提供了松字第020070273号《房屋所有权证》,未能提供作为相邻用地关系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作为相邻房屋的所有者,其实际上占有与使用了房屋以下的土地面积,因此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因相邻土地使用关系产生纠纷,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在办证过程中,履行了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发出了超出面积补办手续通知、审查审批等程序。被告确定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属的依据是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确定第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面积仅为55.76平方米,而被告给予第三人颁证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8.8平方米,超出了13.04平方米,对此,被告未对超出的土地面积的权属来源有合理的说明和解释,此其一。其二,本案中被告对于第三人超出的土地面积来源未进行明确的权属确定,特别是对于第三人西侧南段7.65米的墙体以下的地基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未进行详实的调查,未组织相邻权利人进行协商议定;亦未组织四至相邻方到现场指界、确认,程序违法。其三,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应当暂缓登记,因此土地登记应当是权属来源明确、无争议的才可进行登记,被告在未确定权属归属时即对第三人土地进行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致原告得知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超面积后产生纠纷,说明对于该部分的土地权属来源存在争议,被告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即颁证,属于实体违法。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人认为其在建房时,原告已知所建的新房西侧一、二层在原旧墙上搭建了水泥梁且得到黄某某的许可,对此原告在当时即应当已知;其次,原告在2007年办理房产证时,对其东侧墙体已归第三人实际使用状况仍无异议,当时房屋管理机关也已明确告知了原告该段墙体存在争议,因此原告应当知道当时其“权利被侵犯”的事实,但原告当时并未提异议亦未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第三人对此认识仅是一种推断,原告是否明知权利被侵犯必须有书面证据证实或者原告明知第三人已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超出了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定的面积而未主张权利,对此第三人未能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得知第三人享有土地使用面积的时间只能从2012年10月30日因另案谢某某举证之日起算。从1998年3月23日至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20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可以说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尚存争议,有争议即不得颁证,因此原告撤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23日作出的松国用(98)字第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浙审 判 员  董儒强人民陪审员  范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志琼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