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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郭兆云与杜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兆云;杜爱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244号 原告郭兆云,男。 被告杜爱俊,女。 原告郭兆云诉被告杜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兆云,被告杜爱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16000元,被告当时写下欠条,后经我催要,被告推诿未还,故诉讼。 被告辩称,2007年,我和原告及一个姓梅的给亨通公司供铁矿,回来的铁矿款让我掌管,原告说货款中有他的16000元,然后我就打下了16000元的欠条,后来原告散伙算帐时把钱都分了,我当时向原告要条子,但是原告说不用了,当时还有一个是海南环保局叫杨秉亮的可以证明。后来原告在2009年起诉我,我让原告拿16000元的条子,原告说丢了,法院判决执行,我每月给原告1000元直到打完为止,把2万元还完以后,2013年又翻出条子,说我欠原告的钱。我不认可借原告1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相识。200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郭兆云壹万陆仟元整”,签名为“杜爱芹、杜爱俊”。 原告郭兆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0月16日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 被告杜爱俊质证后认为,对借条为其所写无异议,并称欠条上“杜爱芹”的签名是被告的曾用名,但辩称此款已经诉讼给原告偿还,现不欠原告的借款,并称有证人,被告未提供诉讼详细说明,也未要求证人到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认可,称与被告在2009年的诉讼款项是27000元,经法院调解被告给付20000元,此款与现诉讼要求的16000元是两笔款项。 综合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被告认可,本院确认该欠条有证明力;被告虽然辩称称述,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欠条原件向被告主张借款16000元,被告对欠条真实性认可,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辩称已诉讼偿还此款,未能详细说明诉讼情况,致使本院不能查明,且被告所称已诉讼款项与现诉讼款项不符,并未能要求证人依法到庭作证,原告又对被告所述不认可,被告的辩称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称述的证明力小于原告称述和提交欠条书证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提交的欠条未载明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随时主张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爱俊偿还原告郭兆云借款16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孟庆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