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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民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浦秀山与浦韵山,常燕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常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民初字第0290号原告浦某。委托代理人周荣富(受浦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某。被告常某。委托代理人施耀伍(受浦某、常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某与被告浦某、常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富,被告常某及被告浦某、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耀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某诉称:浦某与浦某系亲兄弟,浦某与常某系夫妻。1995年8月28日,由浦某出面以浦某、浦某的名义,向无锡市郊区扬名乡新联村购买“新联村新联苑1号房及2号房”(建造时称新联花园,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新联苑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5.8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600元,房屋总价为313344元,全部房款均由浦某支付给新联村委。1997年该房交付后一直由浦某占有使用,房产证亦在浦某处。2004年11月,浦某、常某仅支付给浦某4万元房款,后因浦某、常某无力支付余款而提出放弃该房。2004年11月21日,浦某与浦某签订《凭证》(实为协议)1份,约定“浦某放弃新联苑1号房的产权、居住权,浦某退还浦某5万元,该房产权、居住权归浦某所有”。2011年10月12日,浦某、常某向房屋登记部门谎称新联苑1号房屋的房产证遗失,在补领房产证时将常某登记为共有人。当浦某向浦某、常某提出要求配合过户时,遭无理拒绝。现请求确认无锡市南长区新联苑1号房屋产权属于浦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浦某、常某承担。被告浦某、常某辩称:讼争房屋是浦某、常某夫妇出资委托浦某建造,已支付给浦某25万元,还有一部份材料款未支付,相关的房屋所有权手续由浦某代为办理。新联苑1号房屋由浦某、常某于2000年1月9日原始取得,登记手续由浦某代办,说明当时双方并无争议,浦某、常某从未放弃、转移讼争房屋,浦某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合法有效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讼争房屋的土地为农村宅基地,不具备上市流通的条件,也就是不具备转让的条件。《凭证》无论真假,其内容是契约,契约只产生房产转移的债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浦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凭证》1份,浦某与浦某于2004年11月21日签订《凭证》,《凭证》内容是浦某所写,“浦某”的签名是浦某本人所签。以证明在购买新联苑1号房屋时浦某出资4万元,由浦某支付给浦某5万元后,该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都归浦某,并且当天将5万元支付完毕。浦某陈述:2004年11月5日,浦某打电话给浦某要4万元,说是房子上的钱,浦某就询问浦某是否不要房子了,浦某回答不要了。11月21日上午,浦某向浦某要5万元,浦某就要求浦某写凭证,顺便把房子的来龙去脉说清楚。2、《收款收据》6张,以证明支付新联苑1号、2号房屋的房款共计70万元,均由浦某支付。3、《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证明新联苑1号房屋的房产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浦某,没有共有权人,该房产证一直没有遗失过,该房屋的房产证一直由浦某保管。4、常某向浦某邮寄的《遗失声明》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该份房产证系浦某、常某补领的,房产证上有共有人常某,之前的房产证上没有共有人,该份房产证上有常某写的内容“要产权证来拿,不要另外处理证”,以证明常某明知该房屋已经归浦某所有,但谎称遗失且加上常某的名字后,要求浦某用钱去拿证。5、《住宅房订购(销售)合同书》1份,以证明讼争房屋是向扬名乡新联村委购买,不是个人建造的。浦某陈述:乙方负责人一栏“浦神山、浦某”的签名都是浦某代签的,浦神山是浦某的二哥,浦某是浦某的弟弟,浦某在新联村委规划房屋时出过力,所以新联村委就对浦某给予购房优惠政策,故亲属也可以购买。浦某与兄弟说了之后,浦神山、浦某也有意向购买,就委托浦某代为签订合同,房款也由浦某代为支付,其中浦神山已将房款结清,但浦某仅支付了4万元。6、证人顾建华出庭陈述:我在新联社区负责基建,小洋房1-37号是以新农村的名义全部由新联村委于1995年统一建造,并作为商品房买卖,可以领取房产证,当时是以引进人才的形式出售,出售的对象以本村人为主,剩余的再出售给其他人才。浦某订了两栋房子,当时每平方米1600元,房款都是浦某出的,我是从会计登记的情况得知的,所以知道新联苑1号、1号-1、2号、2号-1由浦某出资购买。当时在建造新联苑37套房屋时,我是负责施工质量、技术问题的。37套房屋是由高淳氩气(谐音)建筑有限公司及宜兴的一个公司负责。浦某出资购买的四套房屋是高淳氩气(谐音)建筑有限公司建造的,施工队中没有浦某参与施工。7、证人张学平出庭陈述:我的妻子浦迎苏是浦某的妹妹。我们夫妻都退休了,孩子都有工作,也不需要拿房产证做抵押,新联苑1号的房产证一直在浦某那里,如果要也不会向常某去拿。2004年11月21日上午,浦某让我们夫妇去其家,说浦某要来讨钱,浦某来之后就要讨回4万元的房款,我们建议浦某回去商量,他说不需要了,他们夫妻已经商量好了,就是要回4万元的房款,房子也不要了,于是浦某写了张纸条,先读了一遍,然后给浦某看,浦某看后就在上面签字,浦某的老婆王银运拿了5万元给浦某,之所以要给5万元,是因为当时浦某买了点肉、炮仗、馒头等上梁用的东西,浦某就说作价1万元。在场的有浦某夫妇、我和浦迎苏、浦某。新联苑1号房屋建造之后一直是空着的,近两年是我和我妻子租住在那里,因为我在东的房屋漏水,就和浦某提出要租住在那里,而且浦某身体不是很好也需要照顾。经质证:1、被告浦某、常某对原告浦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2004年11月21日浦某拿到浦某5万元,是因为常某家里拆迁需要用钱,浦某就要求浦某写个条子,浦某就在空白条子上签了个字,上面的内容都是浦某自己加上去的。常某陈述:《凭证》上没有常某的签名,常某已嫁入浦家近30年,浦某不构成善意取得。2、被告浦某、常某对原告浦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亦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浦某、王银运与新联村委发生的关系,具体内容不清楚。3、被告浦某、常某对原告浦某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的房产证的日期是2000年1月19日,根据当时颁证的通常做法是向户主颁证,浦某、常某在80年代就结婚了,房产证也证明该房屋系浦某、常某法定共有。4、被告浦某、常某对原告浦某提供的证据4的意见,认为遗失证明是从网上取得的,是公开信息,遗失补办证需要公示,与浦某的证明目的无关。补领的房产证也证明了房屋系浦某、常某夫妇共有,之所以常某在房产证复印件上写“要产权证来拿,不要另外处理证”,就是要打消浦某谋取财产的企图,同时告之浦某光做好其弟弟一个人的工作是没用的。常某陈述:《遗失声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是常某于2012年11月份左右寄给浦迎苏的,具体时间是在办好房屋产权证过后的一年,浦迎苏是浦某的妹妹,是浦迎苏的丈夫打电话给常某说想要抵押房屋。5、被告浦某、常某对原告浦某提供的证据5的意见,浦某、常某没有签订过《住宅房订购(销售)合同书》,合同上“浦某”的签名不是浦某本人所签,并认为该合同的内容不真实。6、被告浦某、常某对原告浦某提供的证据6的意见,顾建华只是工地的施工人员,从其陈述而言都是道听途说,请法庭不予采信该证言。原告浦某陈述:顾建华全程参与了讼争房屋的建造施工,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有效的,请法庭予以采信。7、被告浦某、常某对原告浦某提供的证据7的意见,张学平和浦迎苏是夫妻,从刚才浦迎苏闯入法庭的表现看,说明证人张学平夫妇与浦某、常某夫妇有很激烈的矛盾,讼争房屋现在由浦迎苏和张学平夫妇占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描述的场景与《凭证》上记载的内容不符合客观常理,请法庭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浦某陈述:证人证言详细描绘了证人亲身经历、亲眼目睹的当时凭证的形成过程,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可靠的,请法庭予以采信。被告浦某、常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浦某、常某于198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证明浦某、常某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经质证:1、原告浦某对被告浦某、常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2、原告浦某对被告浦某、常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证是在原房产证实际没有遗失、而浦某、常某谎称遗失,蒙骗产权登记机关后补领,该房屋的原房产证还在浦某处。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995年8月28日,浦某以浦神山、浦某的名义与无锡市新联实业总公司签订《住宅房订购(销售)合同书》,《住宅房订购(销售)合同书》载明:扬名乡新联村委(简称甲方),浦神山、浦某(简称乙方),甲方同意将新联花园A区1﹟住宅房390㎡订购给乙方,建筑面积按房屋完工后实量计算;住宅房价格为一次定价为1600元∕㎡,乙方通过银行向甲方交款,定金15万元,壹层结束时付10万元,盖好屋面付20万元,房屋交付时付12万元,余款等产权证领好后一次付清;甲方必须在1996年2月28日前做到三通一平,确保房屋在1996年2月交付乙方使用……。新联苑1号房屋于1996年交付,该房屋的房产证的填发日期为2000年1月,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浦某,房屋坐落于扬名镇新联村新联苑1号,建筑面积为195.84平方米,该房屋的房产证由浦某领取并一直由其保管,该房屋的房款大部份由浦某支付。2004年11月21日,浦某与浦某签订《凭证》,《凭证》载明:1、新联花苑1号(建筑面积198㎡)当时向新联村委购买时,浦某出资肆万元,其余款子由浦某出资支付(购房合同由浦某出面签订);2、浦某在新联花苑1号、1#-1、2号、2#-1上梁时曾送来馒头、糕点等食品发送给建筑工人;3、现由浦某向浦某讨回伍万元钱,并表示放弃新联花苑1号的产权、居住权(讨回伍万元的组成为当时的肆万元、上梁时馒头、糕点作价伍仟元,打围墙叁仟伍佰元);4、浦某在2004年11月21日上午已收到伍万元正现金;5、今后新联花苑1号的产权、居住权不属于浦某,应该属于浦某;6、本凭证一式双份,每人各执一份;此据。浦某与浦某签订《凭证》后,浦某即给付浦某5万元。浦某、常某就新联村新联苑1号的房产证向房管部门申请遗失补证。2011年11月,新联村新联苑1号的房产证补发,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浦某,共有人为常某,共同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于新联村新联苑1号,建筑面积为195.85平方米。另查明,浦某的户籍已迁至新联苑2号,属于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新联社区居民。审理中,浦某陈述:新联苑1号房屋的交付是由浦某接手,钥匙在浦某处,房屋也由浦某实际控制。因为浦某没有来结账,也没有向浦某要房子,所以该房交付后一直空着。2004年,浦某与浦某签订《凭证》后,该房屋就属于浦某所有。2010年,浦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大概在2011年,借给妹妹浦迎苏居住,因为浦迎苏家的房屋漏水,而且浦某身体不好,有严重的肾脏病和心脏病,随时要送医院,也是为了方便照顾浦某。浦某、常某陈述:新联苑1号的房屋交付手续是浦某去办理的。2000年办理的房产证一直在浦某处,钥匙也在浦某处并由浦某控制,因为浦某、常某一直在钱桥。浦某、常某夫妇在钱桥地区工作,在那儿也有房子,不需要去新联苑居住,所以就一直空着。之前双方关系很好的,一直有来往,自从浦某在2010年办了60大寿去过后,近两年一直没有去过新联苑。本院认为:浦某与浦某签订的《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凭证》后,浦某已按约履行了给付浦某5万元款项的义务。浦某、常某抗辩浦某仅在空白条子上签了个字,上面的内容都是浦某自己加上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新联苑1号等房屋系由新联村委统一建造,其中新联苑1号房屋的房款大部份由浦某支付,故浦某、常某辩称讼争房屋是浦某、常某夫妇出资委托浦某建造,已支付给浦某25万元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凭证》载明的内容来分析,向新联村委购买新联苑1号房屋,系浦某与浦某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对出资款项及房屋权属均作出明确约定,浦某已将相应款项交付给浦某,审理中浦某、常某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新联苑1号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浦某掌控,浦某、常某亦未提出异议,故浦某、常某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浦某要求确认无锡市南长区新联苑1号房屋产权属浦某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南长区新联苑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归浦某所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2900元(已由浦某预交),由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