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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337号原告余某某,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相识,2008年8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张某甲。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太短,无感情基础,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并带走婚生子。原告现在一人居住,家庭形同虚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系经人介绍于2008年初相识,于2008年8月28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9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被告张某于2009年11月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被告张某将婚生子张某甲带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7月之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遂成诉。本案因被告张某缺席,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夫妻双方应履行家庭关系中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某于2009年11月离家,2011年带走婚生子张某甲后,2011年7月双方便失去联系,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已逾两年。被告张某长期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存在过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应负主要责任,现原告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子张某甲的抚养权,因张某甲由被告张某带走后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应由被告张某抚养。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余某某自2013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余某某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550元,被告张某负担55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继忠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人民陪审员  苏新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