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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鹏与孙明、王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孙明,王田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张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被告:孙明,住齐河县。被告:王田田,住齐河县。原告张鹏诉被告孙明、被告王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委托代理人贾忠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明、被告王田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借我现金5万元,并给我打欠据为证,当时约定过几天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我的现金5万元。被告孙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王田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刘桥支行贷转存凭证一份,主张两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笔钱是当天用原告的在农村信用社贷款本贷出后借给被告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记载:“欠条今收到张鹏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孙明王田田2011年8月20号”本院认为,被告孙明、王田田借用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据,依法应及时全部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王田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借款50000元被告孙明、王田田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明、王田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长  杨志国审判员  宋兆军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