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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委托代理人魏金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纠纷一案,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金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为自己的冀D×××××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自燃损失险保额17976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止。2009年12月17日4时许,原告的司机付洪刚驾驶该车辆沿邯郸县邯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武路紫山特钢路口西600米处时,追到李海平驾驶的冀D×××××号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本次事故另花费吊车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其他费用共计134500元(车损1275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称:1、冀D×××××号车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2、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经过;3、冀D×××××号车辆商业险保单一份,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额210000元;4、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1275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原告2013年3月5日诉至法院,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对本次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未划分责任,我司不同意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车损;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法定赔偿项目,法院不应支持;4、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行车证提出该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09年6月,本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超出年检有效期,商业险不承担责任。对登记证书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未显示责任划分,李海平驾驶的车辆是否存在违章停车不显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报告的车损费用结论过高。庭后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冀D×××××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6月的年检证明及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干警佘士波出具的关于“因冀D×××××车辆司机付洪钢受伤住院,一直未到事故科接受询问、说明情况,故本次事故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证明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4时许,原告的司机付洪刚驾驶冀D×××××车辆沿邯郸县邯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武路紫山特钢路口西600米处时,追到李海平驾驶的冀D×××××号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5日对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冀D×××××车在鉴定基准日客观合理的价格为127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7日4时许,原告的司机付洪钢驾驶冀D×××××号车辆行驶至邯武路紫山特钢路口西600米处时,追到李海平驾驶的冀D×××××号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队干警佘士波出具的证明及邯郸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证明,事故处理部门因冀D×××××车辆司机付洪钢受伤住院,未到事故科接受询问、说明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自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8月25日出具事故证明后,于2012年12月5日向邯郸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车辆系追尾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保险责任内容,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吊车施救费2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取得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支付127500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