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白商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黄劲锋与王明芝,连云港市富祥矿山机械厂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连云港市某某矿山机械厂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白商初字第0257号原告黄某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浦镇某村。委托代理人叶某、侯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东海县白塔埠镇某村*****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连云港市新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某某矿山机械厂。住所地:东海县白塔埠镇。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厂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连云港市某某矿山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厂)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侯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从被告王某某处购买四台永磁筒式磁选机,用于在骆马湖从尾矿中生产铁粉,原告同时又购买了1条驳船、7台柴油机等用于配套生产。被告将4台永磁筒式磁选机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并安装调试后。经咨询工商、质监部门,被告销售的磁选机没有合格证、生产厂家、厂址,属三无产品,依法应予退货并赔偿损失。现请判令被告王某某退还货款3291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被告某某机械厂对上述三台机械设备246000元及损失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定作合同。原告是在宝相公司定作一台样机,又在某某公司定作了三台安装使用至今,已超过保修期1年的约定。原告起诉磁选机属三无产品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机械厂辩称:我厂生产的产品有合格证、生产厂家、厂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于2011年11月从被告王某某处定购了四台磁选机用于选铁粉,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1月、2012年1月将四台磁选机送至原告处。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2日陆续给付原告货款329100元。后原告于2013年7月以被告出售的磁选机属三无产品诉至本院要求退还货款3291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另查,原告从被告王某某处定购的磁选机,系王某某在被告某某机械厂等处定作的产品。又查,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连云港黄浦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王某某,要求退还货款3291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后撤诉。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举证王某某签名付款凭证二份、银行汇款单二份,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27日庭审笔录一份,王某某与某某机械厂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某某机械厂举证其生产磁选机合格证、生产标识牌等,意在证明其生产的磁选机并非三无产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举证照片20张、录像光盘一份、《船舶买卖合同》、收据三张,意在证明为购置的四台磁选机配置了驳船、柴油机、钢材等配套设备,给其造成损失100000元。因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定购磁选机买卖行为,自愿、合法、有效。该买卖行为已实际履行。因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磁选机,系根据购买方要求定作的产品,并非国家规定的通用产品,庭审中被告也举证了生产该产品合格证、生产标识牌等,且原告在购买产品后一年多时间,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据此,原告诉称被告出售的磁选机属三无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退还货款3291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被告某某机械厂对上述三台机械设备246000元及损失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7838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胜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承担责任。……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