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2007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猜疑心重,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且被告不参加农业生产,不料理家务。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付某乙,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改变。2013年5月14日,为了挽救婚姻,改变被告的生活态度,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但被告仍然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渐冷淡。原告多次提出离婚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情况;二、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被告刘某没有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对原告付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刘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刘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年底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8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生育非婚生子付某乙。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婚姻家庭,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其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为挽救其家庭,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帮增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