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彭某某因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谢某,男。原告彭某某,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彭某某因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福明、人民陪审员崔新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彭某某诉称:原告谢某与原告彭某某系夫妻,2012年7月11日原告彭某某驾驶原告谢某所有的湘D08**号轿车造成行人王鹏翔(未成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晖区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二原告赔偿王鹏翔各项经济损失205027.96元。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湘D08**号轿车于2012年5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警出险并递交索赔申请书,但被告仅赔付51890.75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在保险限额内赔付68110元,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付681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造成受害人伤残等级及伤后陪护、复查手术费用;4、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保单发票,证明原告谢某在被告处购买强制保险的事实;6、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谢某向被告索赔的事实;7、交通事故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在衡阳市交警支队珠晖大队主持调解下已赔偿受害人王鹏翔205027元的事实;8、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住院病例,证明受害人王鹏翔伤势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9、受害人王鹏翔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受害人王鹏翔住院治疗的费用开支;10、受害人王鹏翔的户籍卡、在蓝天鸿星双语幼儿园入托证明、幼儿园收款凭证及父母身份证明、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王鹏翔在衡阳市居住及入托的事实;11、受害人王鹏翔的父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受害人王鹏翔的父母在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王鹏翔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赔偿保险金,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保险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被告未参与,被告有权对调解书中所记项目及金额进行核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王鹏翔在衡阳市居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被告未参与调解,但可反映原告与受害人的父母调解的过程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通过幼儿园入托证明、幼儿园收款凭证及父母身份证明、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王鹏翔在衡阳市居住及入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受害人父母均在衡阳市工作,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原告彭某某系夫妻,2012年7月11日原告彭某某驾驶原告谢某所有的湘D08**号轿车造成行人王鹏翔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王鹏翔系未成年人,其本人及父母均为农村户籍,但自2004年,受害人本人已在衡阳市生活,其父母均在衡阳市工作生活。经珠晖区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二原告赔偿王鹏翔各项经济损失205027.96元。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湘D08**号轿车于2012年5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警出险并递交索赔申请书,但被告仅赔付51890.75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在保险限额内赔付68110元,但均遭拒绝。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谢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是否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受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虽系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对于受害人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赔偿保险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某681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雁审 判 员 阳福明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