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陶亚婷与祖贞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亚亭,祖贞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陶亚亭,女,1989年1月生,汉族,住陵县。被告祖贞利,男,1985年10月生,汉族,住陵县。原告陶亚婷与被告祖贞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亚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贞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2012年5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拉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农历2月原被告因买物品一事发生争执后又动手殴打原告。2012年5月原被告在被告的家中因原告说话被告不愿意听,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自此原告回娘门居住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申请证人祖某甲、陶某甲出庭作证。两证人证言内容均为二人婚后不久即经常打仗,两证人均在原被告打仗时有时参与劝说。还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走后一直未归。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有:组合家具一套(五组)、31寸康佳牌彩电一台、金帅牌冰箱一台、被褥九床、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本院确认以上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在较短的共同生活中常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本院向被告其母尹国会的调查笔录来看,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三个月即闹矛盾,再从证人祖某甲、陶某甲的证言来说也能证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不牢固,还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又下落不明,使本院无法做双方的和好工作,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一宗(详见查明部分),依法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陶亚亭与被告祖贞利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一宗(详见查有部分),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带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亚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建新审判员 侯同茂审判员 李家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振圣 来源:百度“”